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權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權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收據上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之印文及「施志傑」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權祐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彌勒2.0」(又稱「卓子晏」)、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劉羿妃」、「隆利營業員」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可獲得收取款項1%計算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在影音平臺YOUTUBE發布虛偽投資廣告,經鐘屘於113年10月底某日見及並點選連結繼與「劉羿妃」、「隆利營業員」聯繫後,「劉羿妃」、「隆利營業員」即對鐘屘佯稱:可使用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引導鐘屘下載「隆利公司」投資軟體,致鐘屘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21日起陸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而施權祐即與「彌勒2.0」、「柴鼠兄弟」、「劉羿妃」、「隆利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施權祐依「彌勒2.0」之指示,在南投縣埔里鎮某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未經「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施志傑」授權,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再於113年11月27日13時30分許,持以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號19號前與鐘屘見面,施權祐到場後即向鐘屘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照片為施權祐本人,姓名為施志傑),以表彰其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印文1枚,「施志傑」署押1枚),表明由「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鐘屘而行使之,鐘屘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交付與施權祐,足生損害於鐘屘、「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施志傑」。施權祐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彌勒2.0」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施權祐並因此獲得7200元之報酬。嗣經鐘屘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鐘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施權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依「彌勒2.0」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再於前揭時間、地點,持以前往與告訴人鐘屘碰面,向告訴人收取72萬元後,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他人前往收取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45至48頁、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45頁、第55至56頁);遭他人以前開方式行詐及交付款項之經過,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卷第49至57頁),並有鐘屘指認施權祐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鐘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5頁、第81至1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臺,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依「彌勒2.0」指示,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當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又依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自己之外,尚有「彌勒2.0」,及至被告放置款項地點取款之人,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上,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代表人蓋印欄、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分別有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之印文及「施志傑」之署押,被告並出示其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用以表彰代表「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收據當屬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於113年11月27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彌勒2.0」、「柴鼠兄弟」、「劉羿妃」、「隆利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收據上,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之印文及「施志傑」之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另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犯罪所得7200元並無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中壯,仍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被告則經手其中72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場而未能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9月以上,本院認以被告本案上開犯罪情節,容有過高,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双浪」之印文及「施志傑」之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7200元之報酬,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見本院卷第45頁),並未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偽造「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審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再告訴人遭詐交付與被告之款項72萬元,除上開所得外,均經被告輾轉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情,經被告陳明,則被告遂行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上開已交付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