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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鄭永彬

  • 被告
    詹吉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吉祥 選任辯護人 陳仲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詹吉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0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假冒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偽造之工作證,係搭配「啊瀚」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需由多人分 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告訴人黃宜津收取款項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文件、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啊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又其於本案審理中所自承已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已自動繳交扣案,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㈥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被告酌減其刑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本案犯行,綜觀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對其量處之刑,並無情輕法重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已與告 訴人以30萬元成立調解,並已遵期給付首期20萬元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被告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起訴書具體求刑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每月收入4萬5,000元、經濟情形貧窮、配偶患有心臟病,僅能從事簡單勞務、須扶養70歳之母親及1名就讀大學之兒子、1名發展遲緩需接受特殊教育之女兒就讀小四之女兒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至32、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告訴人於前揭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 訴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假冒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出示之工作證,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因該工作證非屬違禁物,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件,並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印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而該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對其上偽造印文 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偽造之印文,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且尚無證 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自動繳交之2,000元,屬被告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有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㈣告訴人受詐騙交付被告之本案款項,固為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已由被告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分贓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本案款項之人,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該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數量 備註 1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1份 1.113年12月16日,經辦人詹吉祥。 2.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章之印文1枚。 2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1份 113年12月24日,經辦人林保旭。 附表二: 調解內容 詹吉祥應給付黃宜津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給付方法: 1.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前給付20萬元。 2.餘款10萬元,自114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94號被   告 詹吉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吉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啊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炎東」、「許志榮」、「陳曉穎」向黃宜津詐稱:可透過「福松資本」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由詹吉祥依「阿瀚」指示,至某統一超商列印上有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司)圓戳章之理財存款憑條及其福松公司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在理財存款憑條上簽其姓名,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10時16分許,前往黃宜津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1 樓大廳,佯為福松公司專員,向黃宜津詐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交付前開偽造理財存款 憑證而行使之,再至附近巷弄將贓款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宜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吉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啊瀚」指示列印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向告訴人黃宜津收取200萬元,並出示工作證、交付理財存款憑條,因此獲得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宜津於警詢時之證述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資金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訊息擷取畫面、面交照片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條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啊瀚」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0萬 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上之福松公司圓戳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張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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