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林申棟
- 被告陳裕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列之記載「 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應更正為「列印偽造……」,及證 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按被告本案參與洗錢犯罪之數額未達1億元以上)及所犯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者(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 比較新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最重 本刑由有期徒刑7年(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則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㈡罪名與共犯、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犯行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 定「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又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所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3.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所罪所得,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既遂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以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造成詐欺贓款之去向斷點,且足生損害於偽造存款憑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85)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所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列印 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未經扣案 ),及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之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因無再供犯罪使用之可能,沒收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分工報酬或尚保有本案犯罪所得情形,自無從宣收其犯罪所得,亦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申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34號被 告 陳裕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松於民國113年3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陳裕松加入後,即與「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2月20日14時許,使用LINE,以暱稱「王奕辰」、「林淑 婷」與徐玉純聯繫,訛稱:「永煌智能客服」有設置信託專戶,可信託財產以股票當沖,以此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玉純陷於錯誤,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1日9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面交投資款項 。嗣陳裕松依「上善若水」指示,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蓋有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假冒該公司之人員,前往前開地點向徐玉純收取6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徐玉純而行使之,得手後並依指示,將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徐玉純後續無法取回款項,始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玉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裕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張茉莉」之女子,「張茉莉」稱欲介紹工作,轉介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之人,其即於前開時間、地點,依指示向告訴人徐玉純收取款項,並交付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玉純於警詢之指訴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③告訴人提出與「永煌智能客服」LINE對話紀錄 ④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並於前開時間、地點,交付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並交付左列存款憑證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㈡被告陳裕松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警詢中及偵查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尚未繳交全部財物,倘被告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路遙知馬力」、「上善若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且詐騙金額達60萬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等情,建請就被告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9月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又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憑證,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林思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 記 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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