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張雅涵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志仁、吳冠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吳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2號、第8841號、第1159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冠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關於黃志仁及吳冠廷被訴部分;至翁家偉、李翊宏及官柏翰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應補充為「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參與組織 部分非本案(黃志仁及吳冠廷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已另案 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第13至16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於參與如下犯行相互重疊部分,而有前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㈠、⑶第5行「於1 13年6月20日17時2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3日17時53分許」。 ㈡、增列「被告黃志仁之陳述狀、被告黃志仁及吳冠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黃志仁及吳冠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併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2人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等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11595號卷第399至401頁、第411至413頁,本院卷第223至224頁),被告黃志仁 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吳冠廷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7頁),被告2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黃志仁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吳冠廷得 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則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先行與告訴人鄭雅玲約見面,並由被告黃志仁假冒「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搭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黃志仁是任職於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應認屬特種文書無訛。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2人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然被告黃志仁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被告吳冠廷則係負責收水之工作,其等對於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及得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 為人,自難認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此部分係以網際網路之方 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 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 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由被告黃志仁依通訊軟體Telegram「順風順水」指揮向告訴人收款、被告吳冠廷依「順風順水」之指示向被告黃志仁收款後交與「順風順水」,堪認被告2人、「順風順水」及參與上開犯 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名 ,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林益盛」印章、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2人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見偵11595號卷第399至401頁、第411至413頁,本院卷第223至224頁),然被告黃志仁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 ,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減輕其刑,被告吳冠廷有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被告黃志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 被告吳冠廷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減刑要件,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分別正值青年或壯年、 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被告黃志仁擔任車手、被告吳冠廷擔任收水之工作,均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吳冠廷 已繳回犯罪所得,復酙酌前揭應併予審酌之量刑事由、檢察官之量刑意見、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人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均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由被告黃志仁交與告訴人之存款憑證、偽造「林益盛」之工作證1張,雖均未扣案,惟既 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 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據被 告黃志仁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上「林益盛」之 印文是由其所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從而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林益盛」印章,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 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前開所示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偽造物品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黃志仁於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224頁),被告吳冠廷於審理時供陳:本案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志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志仁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冠廷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冠廷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之。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被告黃志仁僅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被告吳冠廷僅係負責收水,款項均已由被告吳冠廷交由上手,業據被告吳冠廷供述在卷(見偵11595號卷401頁),前揭款項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黃志仁擔任車手、被告 吳冠廷擔任收水,其等支配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綜合本案情節,認倘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未扣案) 1張 「林益盛」、「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之偽造印文、「林益盛」之偽造署名各1枚。(見偵11595號卷第175頁)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林益盛」工作證(未扣案) 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林益盛」印章 (未扣案) 1顆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2號 被 告 翁家偉 李翊宏 黃志仁 吳冠廷 官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家偉、李翊宏、黃志仁、吳冠廷、官柏翰於民國113年3月至5月期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李翊宏、黃志仁、翁家偉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並約定李翊宏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黃志仁每次面交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翁家偉可獲得每次面交金額1%之報酬;吳冠廷擔任收 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或收水手拿取財物並轉交予該組織上手,官柏翰則係擔任監控車手、收水手至指定地點取款之工作,並約定吳冠廷可獲得每次2,000元之報酬、官柏翰每日可 獲得1,500元至3,000元之報酬。李翊宏、黃志仁、吳冠廷、官柏翰、翁家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日,以社群軟體 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鄭雅玲瀏覽後,即加入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為LINE好友,復經其指引加入LINE暱稱「歐陽茜」之人為好友,後暱稱「歐陽茜」之人向鄭雅玲佯稱:可下載「萬盛」股票投資APP,跟隨APP內推薦股票操作買入投資云云,致使鄭雅玲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 13年6月3日17時53分、113年6月20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福田二店)面交款項: ⑴翁家偉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在超商印製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印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鄭永順】印文),並於其上偽簽「李明進」之署名。翁家偉復於113年5月27日18時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自稱其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明進」,向鄭雅玲收取5萬元,復交付前開偽 造存款憑證給鄭雅玲,翁家偉取得面交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式製造斷點。 ⑵李翊宏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在超商印製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印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鄭永順】印文),並於其上偽簽「李文亮」之署名及印文後前往面交取款。李翊宏復於 113年6月3日17時53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自稱其為「萬 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李文亮」,向鄭雅玲收取7 萬元,復交付前開偽造存款憑證給鄭雅玲,取得面交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式製造斷點。 ⑶黃志仁經吳冠廷指示,先在超商印製官柏翰傳送之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印有【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鄭永順】印文),並於其上偽簽「林益盛」之署名及印文後前往面交取款。黃志仁復於113年6月20日17時2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自稱其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益盛」,向鄭雅玲收取8萬元,復交付前開偽造存款憑證給鄭雅玲。黃志仁取得 款項後,旋即依吳冠廷指示,於不明時間、地點將面交詐欺贓款交付予吳冠廷,官柏翰則監控黃志仁、吳冠廷確實抵達指定地點並收到款項,以此方式製造斷點。嗣鄭雅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蕭欣佳瀏覽後,即加入LINE暱稱「陳淑芬」為LINE好友,復經其指引加入LINE「財富教學分享」群組,後LINE暱稱「陳淑芬」之人向蕭欣佳佯稱:可下載「恆上智選」股票投資APP,跟隨APP內推薦股票操作買入投資云云,致使蕭欣佳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恆上營業員」之人約定於113年7月9日16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 0號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面交款項。嗣翁家 偉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在超商印製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並於其上偽簽「秦嘉賢」之署名及印文。翁家偉復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自稱其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秦嘉賢」,向蕭欣佳收取230萬元,復交付前開偽造收據給蕭欣佳,翁家偉取得 面交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式製造斷點。 ㈢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周長庚瀏覽後,即加入LINE暱稱「陳宇彬」為LINE好友,復經其指引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LINE暱稱「陳宇彬」之人向周長庚佯稱:可下載股票投資APP,跟隨APP內推薦股票操作買入投資云云,致使周長庚陷於錯誤,與LINE暱稱「陳宇彬」之人約定於113年5月27日14時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進門市面交 款項。嗣翁家偉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在超商印製偽造之「英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印有【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並於其上偽簽「李明進」之署名及印文。翁家偉復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自稱其為「英倫投資有限公司」人員「李明進」,向周長庚收取300萬元, 復交付前開偽造收據給周長庚,翁家偉取得面交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以此方式製造斷點。 二、案經蕭欣佳、周長庚、鄭雅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四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翊宏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志仁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吳冠廷為收水手 之事實。 3 被告吳冠廷之供述 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佐證被告官柏翰為詐欺集 團成員之事實。 4 被告翁家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官柏翰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鄭雅玲、蕭欣佳、周長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名進行詐騙,並陸續面交款項之事實。 7 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紙、告訴人鄭雅玲匯款畫面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萬盛」APP畫面擷圖、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 證明LINE暱稱「歐陽茜」之人以投資為名,對告訴人鄭雅玲進行詐騙,後由被告李翊宏、黃志仁、翁家偉於前揭時、地,前往向告訴人鄭雅玲面交取款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023945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李翊宏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雅玲面交現金與偽造收據之事實。 9 偽造「英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告訴人周長庚匯款畫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保密協議書」1紙 證明LINE暱稱「陳宇彬」之人以投資為名,對告訴人周長庚進行詐騙,後由被告翁家偉於前揭時、地,前往向告訴人周長庚面交取款之事實。 10 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犯罪嫌疑人指認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LINE暱稱「陳淑芬」之人以投資為名,對告訴人蕭欣佳進行詐騙,後由被告翁家偉於前揭時、地,前往向告訴人蕭欣佳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翊宏、黃志仁、吳冠廷、官柏翰、翁家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路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5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等5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翁家偉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具體求刑:被告李翊宏、黃志仁、吳冠廷、官柏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5萬元,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李翊宏、黃志仁、吳冠廷、官柏翰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翁家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35萬元,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翁家偉迄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各 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之刑 五、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 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5人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等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 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等5人交付告訴人等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英倫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均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等人行使而交付告訴人等收受,已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但該等於收據上偽造之「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李文亮」、「林益盛」、「李明進」、「秦嘉賢」、「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英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等5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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