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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陳培維

  • 被告
    孫力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力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力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及已繳回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孫力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暱稱「往事 清零」、「阿森」等 人(真實姓名均不詳)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林鼎鈞佯稱:可透過「sdnaos」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鼎鈞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孫力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暱稱「往事 清 零」指示,先行影印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已有偽造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署名2 枚、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添志」署名1枚,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再於113年12月16日11時27分許,抵達臺中市豐原區 東仁街與明興街口之翁明公園,並於上開存款憑證上簽名、填載存入金額(下同)45萬元等內容後,將之交付林鼎鈞,以資取信,並旋向林鼎鈞收取新臺幣(下同)4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添志」 。孫力 上收取上開款項後,自其中抽取5000元為報酬,其餘款項則於同日不詳時、地交付予暱稱「阿森」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並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二、案經林鼎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 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復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 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7-32頁、第119-121頁;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5-71頁),且有員警 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擷圖、被告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第41-64頁、第72-99頁、第123-267 頁;本院卷第55-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內容,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3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私文書(「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署名2枚、印文1枚及「陳添志」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說明: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五、(二)部分),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本件被告業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五、(二)部分),故被告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三)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已自白在卷,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因本案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同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四)末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科。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如上述之分工,其已實際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45萬元,衡諸我國目前社會現況,該筆數額並非一般人短時間即得累積取得,故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本院認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量刑之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因圖謀個人感情私利及謀取不法報酬(參被告所提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277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其已知悔悟並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另參以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23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第4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前係依防 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 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本院查: (一)扣案之「天選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自告訴人交付之45萬元,從中抽取5000元為報酬(偵卷第29頁),則該筆5000元為其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亦為洗錢之財物,且被告對之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又被告於審理期間業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依上說明,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至於告訴人交付之其餘款項(扣除上開5000元部分),該等款項已由被告轉交予暱稱「阿森」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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