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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吳欣哲

  • 當事人
    林佳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14號、第1857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另案扣得之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佳秀工作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二十日儲值收款憑證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佳秀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倒數5至4行「交付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給趙勤如」前補充 「向趙勤如出示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佳秀工作證』,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佳秀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三、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1、12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書未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告知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並經被告表示認罪(見金訴卷第119、122、13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2.共犯關係: 被告與「張國煒」、「聯上線上服務中心」所屬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 ⑴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即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之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即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本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收取並轉交贓款)、參與程度(擔任車手),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侵害財產法益、製造金流斷點、提高查緝困難等),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趙勤如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渠損害,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下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狀況、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47頁),及斟酌其對於洗 錢犯行偵審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審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未較輕罪即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至起訴書雖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重申上開求刑(見金訴卷第148頁),然本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如上,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屬 罪刑相當,上開求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05 號)扣得之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佳秀工作證1 張,係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所用,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41 頁),並有該案判決(見金訴卷第47至5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該案判決以無證據證明係供該案犯行所用而不予沒收(見金訴卷第51頁)。從而,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2月18 日、20日儲值收款憑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無訛(見偵18614卷第13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趙勤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8614卷第47頁),復有上開文書 之影本在卷可佐(見偵18614卷第117、119頁)。從而, 上開文書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收取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財物收受後業已交付「張國煒」、「聯上線上服務中心」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業經認定如前,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並轉交款項,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上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就上開財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日薪新臺幣(下同)500元,其先後於113年12月18日、20日對告訴人趙勤如收取款項,共實際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123頁),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業經其向本院全數繳交而扣案(參卷附本院114年贓款字第737號收據,見金訴卷第152頁),並無 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此外,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23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 年6月17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4年度易字2159號受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114年度簡字第2092號簡易判 決處刑在案(下稱前案,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該起訴書、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前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其申辦流程簡易快速,並無過大之限制,又於各地有許多之電信業者服務門市,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隱蔽門號使用人之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下稱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SIM卡作 為犯罪行為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即以縱使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提供予「林建仁」 。嗣「林建仁」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甲門號後,即於113年11月26日16時12分許,與告訴人范雅婷聯繫, 向告訴人范雅婷稱其為「東南旅行社客服人員-吳家慶」 ,並稱因伺服器後端遭駭客入侵,需要告訴人范雅婷配合銀行人員進行攔截,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6時26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給電話給告訴人范雅婷,偽裝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范雅婷配合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80456-林世豪」之好友,並配合按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告訴人范雅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1月26日17時28分許、同日17時38分許、同日18時54分許,匯款9萬9,989元、1萬123元、6萬4,123元,進入對方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金訴卷第73、74頁)。 (二)關於被告提供甲門號SIM卡及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提款卡等節,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先後為下列供述: 1.於前案偵訊中供稱:我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甲門號SIM 卡給「林建仁」,因為「林建仁」要申請虛擬貨幣帳號認證使用;「林建仁」說我提供門號給他,我也可以賺差價(見金訴卷第199、200頁)。 2.於本案114年2月11日警詢中供稱:「林建仁」向我表示可提供帳戶可以賺取貨幣商店買賣的差額,所以我就將我5 個帳戶提款卡用7-11店到店寄出,密碼則是用LINE傳訊息給對方等語(見偵18572卷第24至26頁)。 3.於本案偵訊中供稱:曾有一名叫「林建仁」的人跟我說可以將帳戶綁網路商店賺取差額,我就提供我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寄送方式給「林建仁」,及玉山、國泰、遠東網路帳密以LINE傳給「林建仁」等語(見偵18614卷第129、130頁)。 4.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我是提供提款卡、密碼及SIM卡給「林建仁」,我是一起寄出 的,我有因為這次提供SIM卡給「林建仁」的行為,被起 訴前案,該SIM卡門號即甲門號等語(見金訴卷第123頁)。 5.被告前揭於本案所述其為「賺取貨幣商店買賣差額」或「賺取網路商店差額」,而以「7-11店到店」方式寄送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予「林建仁」等情,與被告前揭於前案所述其為「賺取虛擬貨幣差價」,而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甲門號SIM卡給「林建仁」等情相對 照,提供提款卡與提供SIM卡之動機均係為「賺取價差」 ,提供之方式均係「超商店到店寄送」,提供之對象均稱為「林建仁」;此外,前案告訴人范雅婷、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之時間均在113年11 月間,彼此相當接近,衡情上開SIM卡、提款卡應為同一 詐欺集團所用。是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一起寄出上開SIM卡、提款卡予「林建仁」等語,應屬可信。是堪 認被告確係同時提供上開SIM卡、提款卡予「林建仁」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三)從而,被告既係於同時、地,一併寄出上開SIM卡、提款 卡供「林建仁」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僅有一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前案告訴人范雅婷詐欺取財、對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要屬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又如前所述,前案係於114年6月17日繫屬本院,而本案係於同年6月2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本案卷宗檢送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足憑,是前案繫屬本院在先,如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繫屬本院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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