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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少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95號、114年度偵字第13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莊宗霖、陳信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112年8月間加入綽號「金水」、葉孟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莊宗霖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112年8月28日前某日,先由戴恬安(由本院另行審結)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信和則以「曜禾工程行」之名義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禾工程行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陳秀庭加入好友,並向陳秀庭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庭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8月28日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戴恬安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內,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6分許將前開款項(按:實際轉帳金額為83萬9,224元)轉匯至欣益批發有限公司(下稱欣益公司)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益公司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第二層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51分許將前開款項(按:實際轉帳金額為100萬9,584元)轉匯至曜禾工程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內。末由「金水」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陳信和至華南銀行雙園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提領款項,陳信和遂於同日13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2分許,應予更正),至上址自曜禾工程行帳戶臨櫃提領98萬元,並將前開款項轉交予莊宗霖收受,再由莊宗霖將前揭款項拿至千鼎國際(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交予葉孟勳(由警方另行偵辦中),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經陳秀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4、405、4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1598號卷三【下稱偵21598號卷三】第337-342頁),並有詐欺案匯款金流一覽表、同案被告戴恬安名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欣益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曜禾工程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陳信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傳票、華南銀行雙園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陳信和提領款項路線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先明出借帳戶委託書、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993號起訴書(陳信和)、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4433號】、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44795號卷【下稱偵44795號卷】第73、75-78、79-83、137-142、155-158、161-167、171-177、207-212、233-248、259-263、279、287-2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所涉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相同,故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之「類處斷刑」規定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刑之最高度5年仍輕於舊法,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然查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故無論係依行為時、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與減輕其刑要件未合,是在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上,並無其一較有利被告之情形。

⑷綜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葉孟勳聯繫被告,「金水」聯繫陳信和,復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琦」、「賴韋圳醫師」、「張經理」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戴恬安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復由陳信和及被告提領、收受款項後,交付予葉孟勳。故從形式上觀之,聯繫被告、陳信和及詐騙告訴人者均為不同暱稱之人,且衡諸實務上破獲之詐欺集團多係透過機房、水房分頭、分層運作,難認本案可僅由少數人甚或一人獨力完成。況陳信和於警詢時證稱:這筆贓款我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偵44795號卷第129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跟陳信和收錢,都是葉孟勳指示我去的,收完錢之後會約在千鼎國際把錢交給葉孟勳等語(見偵44795號卷第202-203頁),可見被告有實際與陳信和、葉孟勳等人接觸,足認其在主觀上至少對於上開2人為不同人應有所認識,而加計被告在內,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陳嘉琦」、「賴韋圳醫師」、「張經理」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40萬元至戴恬安之台新銀行帳戶,復自戴恬安之前揭帳戶層轉至欣益公司帳戶、曜禾工程行帳戶內,嗣陳信和提領款項後,被告再依葉孟勳之指示向陳信和收款,並至指定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予葉孟勳,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犯罪計畫。被告雖僅擔任「收水手」,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葉孟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若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查,本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44795號卷第201-206、405-407頁),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自無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而無從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一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盡心力嚴加查緝、防堵,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遭詐騙、損失之財物難以追查,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1-242頁),復衡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被告法院前按紀錄表,本院卷第19-2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該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宣告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至檢察官雖求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既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儆懲、矯正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詐欺、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裁判時(現行)之規定;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遭詐騙之40萬元部分:查被告經手、轉交予上手葉孟勳之詐欺贓款共計98萬元,其中40萬元部分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情該筆款項,經層轉、提領、轉交等行為後,已達隱匿、無法追查金流去向之效果,前揭贓款核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財物無疑,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衡酌被告雖擔任收水手,然其持有詐欺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便交付予葉孟勳,難認其已實際持有、支配該筆款項,且其取款所獲之犯罪所得僅為提領總額之0.1%(見偵44795號卷第203頁),其所為、所得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形顯屬有別,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⒊其餘58萬元款項部分: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知,此係於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與本案無關,亦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經查,本案扣除告訴人遭詐騙之40萬元款項,其餘58萬元係混同被告、陳信和涉犯另案告訴人(即新北地院113年金訴字第125號判決【下稱前案】附表一編號1)及有高度可能同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此有台新銀行帳戶、欣益公司帳戶、曜禾工程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8、153、157頁,本院卷第25-31頁)。是認前揭58萬元款項,部分係取自其他可特定之違法行為,並未有財產來源不明之情,亦無證據可認現仍為被告支配中,從而,是否屬首揭規定沒收之範疇,已非無疑,故此部分自應於該案件中予以宣告沒收較屬妥適;至另一部分來源不明而有高度可能來自其他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承前所述,被告收取陳信和交付之款項後,旋即交付予葉孟勳,其並未終局取得、管領支配前開款項,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是拿提領總額的0.1%,即980元等語(見偵44795號卷第20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犯罪所得已經交付過,已在另案的判決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查諸前案判決書於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莊宗霖參與上開犯行因而於112年8月28日獲取1,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而核該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犯罪日期、時間,陳信和提領、轉交予被告98萬元款項之犯罪情節等節,確實均與本案相同(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於本案所言報酬為總額的0.1%即980元,亦與前案沒收之數額1,000元甚為接近,是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有據,堪認其就本案收款所獲之報酬,確實已於前案判決宣告沒收,自毋庸於本案重複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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