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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
    陳映佐

  • 被告
    歐○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偉、李○恩(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分 別於民國113年9月間、10月初某日,加入成員包含Telegram大頭照「蘑菇圖案」(下稱「蘑菇」)、Telegram暱稱「麥當勞」、「H」、「周潤發」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歐○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7659號案件提起公訴,李○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867號案件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均擔任車手。歐○偉、李○恩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范○玲點擊上開假廣告,於113年8至9月間與詐欺集團 成員LINE暱稱「美玲」取得聯繫,「美玲」對范○玲佯稱可經由「歐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范○玲陷於錯誤,欲面交 投資款。嗣由歐○偉先向「蘑菇」以埋包之方式,領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公司)「歐○偉」工作證特種文書及附表所示之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現金收據憑證私文書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使上開工作證,范○玲並將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交付予歐○偉,歐○偉則將上開操作協 議書、現金收據憑證私文書交付與范○玲,用以表彰歐華公司專員歐○偉收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歐華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高育仁」之公共信用權益。歐○偉再前往不詳地點,以丟包或面交方式將款項層轉上手,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范○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范○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歐○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38、137-138頁;本院卷第43-47、51-6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范○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 影截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31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 鑑定書、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影本、現金收據憑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32、49-50、53-59、61-64、69、73-74、85、87、89-90、91-93、95-11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約定面交投資款,而被告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文件以取信告訴人,收取面交款項,足見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偽造印文或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自不論以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容有誤會。另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協議書、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無從認定本件有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又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認為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從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 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恩、「蘑菇」、「麥當勞」、 「H」、「周潤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然本案既無從認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是並無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則公訴意旨認有上開法條適用而請求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全部犯行,亦無獲取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行使偽造之協議書、收據憑證、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車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固就被告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見本院卷 第9頁),惟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 如前所敘,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求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 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印文 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協議書、收據憑證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及管領之物,是就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如附表所示工作證,係被告用於出示取信告訴人,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 明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實際收受報酬(見本院卷第4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均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之牛皮紙袋1張、現金收據憑證2張(見偵卷第65- 67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所直接關聯,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工作證內容 偽造文件內容 1 歐○偉 113年10月17日16時59分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社區大廳 105萬元 姓名:歐○偉 職稱:主集專員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印文各1枚 現金收據憑證: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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