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呂超群
- 當事人呂宜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樺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74、235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宜樺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宜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28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 ,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一億元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 物未達一億元罪。 ㈡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2人之機房人員、指 派任務之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4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不同告訴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網路銷售及種植花卉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及偽造「恆泰國 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1張、偽造「恆泰國際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雖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4,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4頁 ),惟其已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若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亦已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且 詐欺贓款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呂宜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偽造「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呂宜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壹張、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74號114年度偵字第23582號 被 告 呂宜樺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之3 (現羈押於法務○○○○○○○○○附設臺中女子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冠仁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宜樺於民國114年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承恩」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宜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透過LINE依「林承恩」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約定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其 報酬。呂宜樺與「林承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之訊息,廖素琴觀覽後,遂加入LINE「龍耀財策布局」群組,該群組內之成員遂聯繫廖素琴,並向其佯稱:公司有增資需求,操作「興文投資」軟體增資、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廖素琴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約定於114年1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80萬4,0 00元投資款項。嗣呂宜樺依「林承恩」之指示,先於同日至某超商列印蓋有「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呂誼樺」署名之存款憑證,以及「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誼樺」之工作證,並於同日10時13分許許,前往上址向廖素琴收取款項80萬4,000元。呂宜樺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廖素琴 觀覽而行使之,並於廖素琴交付80萬4,000元時,交付偽造之 上開存款憑證予廖素琴,表示「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呂誼樺」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存款憑證,足生損害於「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誼樺」、廖素琴,呂宜樺再依「林承恩」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不詳車輛之輪胎上,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廖素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 字第23582號)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前某時,在抖音上刊登投資 之廣告貼文,黃燕群觀覽後,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創建之LINE群組,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徐瑜瑾」為LINE好友,該成員即聯繫黃燕群,並向其佯稱:在下載投資網站「恆泰證卷」,儲值現金獲利,並繳納保證金使帳戶正常運作等語,致黃燕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約定於114年1月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佳農店 ,交付20萬元投資款項。嗣呂宜樺依「林承恩」之指示,先於同日至某超商列印蓋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金額20萬元之收據,以及「恆泰國際呂誼樺」之工作證,並於同日12時許,前往上址向黃燕群收取款項20萬元。呂宜樺出示偽造之上開工作證予黃燕群觀覽而行使之,並於黃燕群交付20萬元時,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黃燕群,表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呂誼樺」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呂誼樺」、黃燕群,呂宜樺再依「林承恩」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不詳地點之垃圾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黃燕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1674號)二、案經黃燕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廖素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3582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呂宜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素琴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廖素琴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詐欺軟體頁面照片、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匯款明細及其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派遣勞動契約影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1674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宜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燕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黃燕群提出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詐欺軟體、詐欺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匯款明細照片、「恆泰國際呂誼樺」之工作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本案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宜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林承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各罪間,均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於審判中亦自白,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分別為20萬元、80萬4,000元,對告訴 人廖素琴、黃燕群等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亦生隱匿上開金流之效果而增添告訴人等求償之難度,被告不透過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牟圖個人報酬私利而為上揭詐欺行為,視法紀於無物,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均為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而受有2,0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是就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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