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甘柏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甘柏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甘柏良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時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鐵」(下稱「拿鐵」)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甘柏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擔任勘查面交現場並監督面交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向其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俗稱2號車手),並可獲取轉交贓款1%之報酬。甘柏良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拿鐵」、王俊賢(另行通緝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楊柏晴」、「立學客服」等帳號,向王OO佯稱:可交付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OO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新臺幣(下同)37萬5,000元現金。嗣甘柏良即依「拿鐵」於TELEGRAM群組內之指示,於112年9月6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和美門市,勘查面交現場及王OO之動靜後,由王俊賢於同日11時41分許,持上有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及偽造「趙政宇」署名1枚而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在上開超商內交給王OO,並向其收取現金37萬5,000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趙政宇」及王OO權益。嗣王俊賢得手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將之放置在附近某公園廁所內,再由甘柏良將贓款取走,轉放置在臺中高鐵站內指定之廁所以轉交上手,以此方式製造詐欺贓款金流斷點及隱匿、掩飾該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王OO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甘柏良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甘柏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柏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3頁,偵緝卷第63至93頁,本院卷第55、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O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7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賢於警詢時之供述一致(見偵卷第17至2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告訴人王OO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立學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全家超商台中和美門市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8、49至64、52至61、69至70、73至79、75至78、97至100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甘柏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7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甘柏良。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其上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趙政宇」署名1枚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不問實際上有無「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趙政宇」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甘柏良依「拿鐵」之指示,於112年9月6日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和美門市,勘查面交現場及告訴人王OO之動靜後,由同案被告王俊賢於同日11時41分許,持上有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及偽造「趙政宇」署名1枚而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在上開超商內交給王OO,並向其收取現金37萬5,000元,並持上開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對告訴人王OO行使,用以表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趙政宇」向告訴人王OO收取37萬5,000元投資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核被告甘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至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及偽造「趙政宇」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甘柏良與同案被告王俊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鐵」、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柏晴」、「立學客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分別由LINE暱稱「楊柏晴」、「立學客服」與告訴人王OO聯繫,佯稱:可交付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OO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將投資款項交付同案被告王俊賢,是被告甘柏良與同案被告王俊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鐵」、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柏晴」、「立學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被告甘柏良就本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甘柏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25至33頁,偵緝卷第63至93頁,本院卷第55、64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準備程序供稱,已取得報酬3,7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並已自動繳交此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通知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上所述。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適用,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33頁,偵緝卷第63至93頁,本院卷第55、64頁),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甘柏良行為時年齡為20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勘查面交現場並監督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詐騙被害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甘柏良詐騙告訴人37萬5,000萬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實施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且被告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原本與父親一起從事油漆工、每月約3、4萬元、無特別經濟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甘柏良因擔任勘查面交現場並監督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取得3,7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此3,700元既係被告擔任勘查面交現場並監督面交取款車手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告已自動繳交,有本院繳款通知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自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目的在於取信告訴人王OO,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趙政宇」署名1枚,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業經宣告沒收如上說明,此等於該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趙政宇」署名1枚,是無再單獨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