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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高思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東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黃志和」:負責指示車手收款之年約50多歲男子;暱稱「英俊」:負責應徵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年約30多歲男子;暱稱「外務部許慈驊」:負責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之方式監控、指揮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年約30多歲男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住址、電話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每日可獲取底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次抽成約1,000至2,000元之報酬。A05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暱稱「林幸蓉」,向A03佯稱:分享送書及股票資訊廣告,介紹投資助理「葉霈甄」與其認識,請其加入「一路長虹技術學院」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要求註冊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專戶,依指示下載「巨富達」的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A03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4年4月3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星巴克朝富門市面交現金50萬元。然A03因察覺有異乃於同年月2日報警,經員警告知,始悉受騙,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於上開約定地點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嗣A05依「外務部許慈驊」之指示,先在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編號3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填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填寫內容,以及偽造「王東生」署名、指印各1枚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復於同年月3日10時21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A03收取現金50萬元,並向A03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供A03查看,用以表示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A03所交付5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東生」。A05收受A03交付之上開50萬元現金後,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179頁、聲羈卷第22頁、本院卷第42~43、54、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證述伊等遭詐騙之過程均屬相合(見偵卷第23~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被告與「黃志和」、「英俊」、「外務部 許慈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7~30、31、39、43、47、48~149、151~163、221~22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分別暱稱「黃志和」:負責指示車手收款之年約50多歲男子與暱稱「英俊」:負責應徵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年約30多歲男子以及暱稱「外務部許慈驊」:負責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之方式監控、指揮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年約30多歲男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住址、電話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詐欺犯行,業經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2~43、55~56、136頁),則被告所為之詐欺犯行顯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無訛,且其等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且該集團之被告與各共犯間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自得認被告亦係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與被害人相約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並指示被告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2~43頁),然因被害人前發覺有異並事先報警處理,再配合警方調查假意面交款項,由員警埋伏誘捕被告,是被告終未能自被害人處取得詐財之贓款,是被告所為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應屬未遂。

㈡又按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其手法係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且被告依指示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0號星巴克朝富門市,向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且將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出示與被害人觀看而行使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與被害人接觸,並企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被害人未即時察覺遭詐騙,即會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因此被告依指示與被害人交涉欲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被告於收受款項後即遭警員逮捕查獲,其行為已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既均認係單一之接續偽造印文、署押犯行,則均應為偽造附表編號1、2之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出示及交付予被害人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列印並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向被害人出示該工作證而加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核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暱稱「黃志和」、「英俊」、「外務部 許慈驊」、及「林幸蓉」、「葉霈甄」等施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旨在詐騙被害人,並順利取得財物,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被告因被害人事先察覺配合警方調查誘捕,致被告未能取得詐財之款項,是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財犯行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否認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與組織犯罪、一般洗錢,且否認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部分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而與他人分工遂行詐欺犯罪,詐騙被害人,且詐取之金額匪少,雖未得逞,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偵、審時均已坦承犯行,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前揭減刑規定,應併予斟酌,又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國中畢業,目前在做鐵工廠,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需與前妻輪流扶養11歲女兒1名,經濟狀況不好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審理時供陳甚明(本院卷第54頁);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雖被告審理中供述:係其前妻借予其使用云云(本院卷第54頁),惟被告早於警詢時即已供明該物係其有,且係供本案犯行使用者等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反面),是被告審理時翻異其詞,以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其前妻借予云云,自無可信。從而,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與本案並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屬所偽造該等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等文書一併沒收,當無庸再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㈣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止於未遂,且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諭知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偽造印文、署押 填寫內容 1 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1張(偵卷第39頁)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及同公司之發票章印文各1枚。 無。 2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偵卷第43頁) ㈠「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同公司發票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劉偉龍」印文1枚。 ㈡「王東生」署名、指印各1枚。 A05填寫「中華民國114年4月3日」、「500000」元、「伍」拾萬元、匯款方式勾選「新臺幣現金」等內容於左列私文書上。 3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偵卷第47頁) 「A05」署名1枚。 無。 4 收據2張(偵卷第41、45頁)  無。 5 工作證14張  無。 6 現金新臺幣2,800元  無。 7 行動電話1支(SAMSUNG)  無。 8 行動電話1支(VIVO)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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