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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高增泓薛雅庭呂超群

  • 被告
    葉瑞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某日 ,透過某網路交友軟體,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林」、「思睿致遠」、「投資賺錢為前提」、「蔡昕彤」、「FB彤彤小課堂」、「眾德客服No.182」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乙○○並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日,先在 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虛偽之投資訊息,甲○○於同年月14日看 見上開訊息後,即依指示與「投資賺錢為前提」、「蔡昕彤」、「FB彤彤小課堂」加為好友,其等再向甲○○佯稱:保證 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假投 資網站「眾德投資」(網址:https://down.judmicc.com)申請帳號、註冊會員及交付款項,嗣甲○○因無法出金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遂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4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墩南門市,交付投資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乙○○即與「小林」、「思睿致遠」、「投資賺錢為 前提」、「蔡昕彤」、「FB彤彤小課堂」、「眾德客服No.182」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依「思睿致遠」之指示,於同日11時許,在上開超商 印製偽造「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單(企業名稱欄上偽造「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董事長欄上偽造「王鳴華」之印文)及工作證(記載:「名稱:乙○○、職務 :外派專員、編號:1099」)各1張後,於同日11時55分許 ,在上開超商與甲○○會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甲○○ 查看而行使之,且在上開偽造之收據單上填載日期、金額及簽名後,將之交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眾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甲○○,甲○○簽名拍照回傳給「眾德客服No .182」,並交付現金10萬元予乙○○後,乙○○旋即遭在場埋伏 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自乙○○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物,甲○○亦提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供警方扣 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乙○○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所犯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惟按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7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35、93至95頁及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105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見偵卷第51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告訴人甲○○)(見偵卷第59至63頁)、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67至69、75至77頁)、被告與「思睿致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1至75頁)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7至45頁),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在收據單上偽造「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派任務之人、面交取款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亦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情形,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其中1張工作證及編號9、10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至被告在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收據單上偽造「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單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及編號8所示之其餘3張工作證,雖在本案中未使用,然應屬預備犯罪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於本案之前數次取款所獲 取之報酬(見偵卷第25、94頁及本院卷第106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惟經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之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洗錢行為,係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來源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 錢行為而不遂(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特定犯罪所得的來源被掩飾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在被告到場取款前,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顯見告訴人自始即無給付款項之真意,且告訴人或警方備妥之款項,自始至終均在警方之掌控下,不論告訴人形式上是否已將款項交予被告收取,被告實際上均無法取得該等款項之支配權力,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僅止於未遂。準此以言,既然財物仍在告訴人或警方掌控中,被告當然也無從對該財產進行掩飾或隱匿,而無從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尚未開始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至多亦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1萬8,000元 2 收據單5張(眾德投資有限公司) 3 存款單2張(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 收據單1張(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收據單1張(達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 存款單1張(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7 收據單2張(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8 工作證4張 9 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款式:A55,顏色:白,密碼: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收據單1張(眾德投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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