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王宥棠
- 被告梁永浩、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永浩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所援引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又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浩南」、「藍鳥」、「BCA」及渠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未遂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警方誘捕偵查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有收取港幣1,500元作為飯錢及酒店費用等語(本 院卷第52頁),足認本件被告有港幣1,500元之犯罪所得, 然其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⒊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已如上述,雖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然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而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 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被告曾向招募其來臺工作之人表示:我上網查 全民捉車手 捉到一個5萬獎金等語(偵卷第145頁),顯見被告明知其來臺應徵之工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仍為貪圖報酬而心存僥倖,自香港來臺擔任面交車手,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本件係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被告,使其所參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未能得逞;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末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甚至明知來臺違法擔任詐騙車手,仍願意承擔遭司法調查之風險,賺取報酬,顯然我國司法現行實務對於詐欺犯罪之量刑,並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取港幣1,500元乙節,已如上述,固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或詐騙集團提供,供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契約書、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列印、管領,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均係被告本案犯行預備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偽造之私文書,既諭知沒收,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2張 1.已扣案。 2.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2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2張 1.已扣案。 2.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葉素貞」印文各2枚。 3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已扣案。 4 SAMSUNG廠牌手機1支 已扣案。 5 iPhone廠牌手機1支 已扣案。 6 定位手錶1支 已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3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0月00日生) 住香港九龍橫頭磡邨宏澤樓9樓5室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居所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暱稱hi_wangg)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 4年5月27日前某日,以其使用之SAMSUNG手機與暱稱「Dick神」之人聯繫後,受其招募參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浩南」、「藍鳥」、「BCA」等不詳年籍之人(無證據證明有 未成年人)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利用上開通訊軟體共組工作群組,由暱稱「浩南」之人提供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契約書,再由甲○○至便 利商店列印後,依暱稱「浩南」等人指揮負責向受騙之人收取詐騙財物,再將財物上繳該詐欺集團。而該詐騙集團於114年3月3日前某日起,即透過臉書「資訊達人」名義對不特 定人散布刊登邀請加入好友獲取股票投資訊息(尚無證據足認甲○○知悉透過網路散布),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 乃加入投資顧問老師助理LINE暱稱「陳婕紜」之人為好友,暱稱「陳婕紜」之人並陸續提供股票投資訊息。嗣於114年5月20日,暱稱「陳婕紜」之人表示有黃金投資專案,並邀請警方加入「R11吉慶有餘-陳婕紜」投資群組,要求警方下載「元永雄投資」APP進行投資,並與暱稱「元永雄營運專員NO.66」之人聯繫,警方乃佯裝要投資黃金2盎司,並與詐騙 集團相約於114年5月29日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面交。而甲○○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暱稱「浩南」之人透過上開工作群組指示甲○○出面取款,並提供偽造之其上有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永雄公司)統一發票章、元永雄公司及負責人沈葉素貞印文各一枚之交割憑證及有「元永雄公司」印文2枚之合作契約書、元永雄公司財務 部外務專員王元豪之工作證QRCODE連結給甲○○,由甲○○至不 詳便利商店列印後,於114年5月29日11時20分許至上址準備面交,並提出上開偽造之交割憑證、合作契約書、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元永雄公司文書之正確性。嗣甲○○收 取黃金2盎司後,隨即為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 扣得甲○○應徵聯絡用之SAMSUNG手機1支、工作聯絡用IPHONE 手機1支、偽造之交割憑證2張(一式兩份)、合作契約書2 張(一式兩份)、工作證2張、詐欺集團掌握行蹤之定位手 錶1支、黃金2盎司(已由警方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暱稱「陳婕紜」、「R11吉慶有餘-陳婕紜」、「元永雄營運專員NO.66」之對話紀錄各乙份、資訊達人臉書廣告乙紙 詐騙集團以上開投資方式進行詐騙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及被告使用之手機2支、偽造之交割憑證2張、合作契約書、工作證2張、定位手錶1支等物、警方領回之黃金2盎司 被告以其使用手機聯繫被招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合作契約書向警方收取黃金2盎司未遂之事實。 4 現場、扣案物品、偽造工作證、交割憑證、合作契約書照片14張 被告依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合作契約書向警方收取黃金2盎司未遂之事實。 5 被告手機與「Dick 神」、「浩南」、「6」群組對話紀錄各乙份 被告受「Dick 神」召募加入「浩南」、「藍鳥」、「BCA」之詐欺群組,並依「浩南」指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詐欺成員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中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如於審判中亦自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再按113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扣案之聯繫用手機2支、偽造之交割憑證、合作契約書、工作證 各2張、定位手錶1支,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雖屬未遂,惟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為虛偽投資,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的財產,也破壞了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劉爰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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