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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詹雅婷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珮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郭珮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珮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Telegram暱稱『吉娃娃』、『佬王』、『王陽明』、『綠茶』、『Lc168』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記載,應更正為「Telegram暱稱『吉娃娃』、『佬王』、『王陽明』、『綠茶』、『Lc168』、LINE暱稱『林雅惠』之3人以上所組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8行「郭珮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7日14時40分前某時,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公司名稱:「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並在上開偽造收據上簽署「郭佩婷」之姓名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郭珮荺於113年11月7日14時40分前某時,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某超商列印偽造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郭佩婷』工作證後」。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2行「向廖宣進表示其為外派專員「郭佩婷」後,向廖宣進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郭佩婷』」之記載,應更正為「向廖宣進表示其為外派專員「郭佩婷」而行使之,並向廖宣進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足生損害於『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郭佩婷』及廖宣進」。

㈤起訴書附表「詐欺方式」欄第3至5行「透過LINE與告訴人廖宣進聯繫」之記載,應更正為「以LINE暱稱『林雅惠』與告訴人廖宣進聯繫」。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珮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改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前述條文之修正結果,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之情形,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不成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之詐防條例,即成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名,且該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⒉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惟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與告訴人廖宣進達成調解或和解,是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不另論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前,先於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提供之偽造收據上偽簽「郭佩婷」署名,並於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將該偽造收據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廖宣進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並未提供收據等語(見偵卷第23頁),且卷內亦無偽造收據之翻拍照片等資料得以佐證被告為本次犯行時,確實有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收據,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應屬贅載,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64頁),是就此部分本院自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吉娃娃」、「佬王」、「王陽明」、「綠茶」、「Lc168」、「林雅惠」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福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郭佩婷」工作證,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上開工作證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工作證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案獲得收取款項1%即2萬586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83頁、本院卷第66、77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部分: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即現金205萬8,600元後,已依指示將該詐欺贓款全數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83頁、本院卷第66頁),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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