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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0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TANG FU QIANG(鄭福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47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TANG FU QIANG(鄭福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萬佳投資股份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壹張、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一:①第11至12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②第31至35行關於「並將本案偽造收據、本案偽造契約書交付予許明雄持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楊家豪』向陳仕杰收取50萬元投資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及陳仕杰」之記載更正為「並將本案偽造收據、本案偽造契約書交付予陳仕杰持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楊家豪』向陳仕杰收取50萬元投資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楊家豪及陳仕杰」,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42、50、53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ANG FU QIANG(鄭福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但被告既未參與前階段對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施用詐術行為,自難論以此一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老妞很忙」、「二手」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偵查中雖稱有獲得報酬,但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實際獲得酬勞,稱需等待回馬來西亞方能實際拿到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本案檢察官亦未另舉證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18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4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①「萬佳投資股份公司收據(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1張(暨其上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楊家豪」印文各1枚,見114偵23447號卷第113頁)、②「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書」1份(暨其上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印文各1枚,見114偵23447號卷第119頁),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收據、契約書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且亦無再作為犯罪所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其餘收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五、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外國人,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審酌被告以觀光名義來臺,不知恪遵我國法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復依上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轉遞贓款之工作,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47號
  被   告 TANG FU QIANG
           (中文名:鄭福強,馬來西亞籍)
            男 20歲(民國94【西元2005】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專勤隊收容 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G FU QIANG(中文名:鄭福強,下稱鄭福強,涉嫌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6039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民
    國113年10月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老妞很忙」、「二手」等人所操縱、指揮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鄭福強即與「老妞很忙」、「二手
    」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對
    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適陳仕杰瀏覽該不實廣告後點擊連
    結,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暱稱「劉芷瑩」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為好友,由其向陳仕杰佯稱:可透過「WGTC」APP投資以
    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等語,致陳仕杰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9日,在址
    設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帝國店面交現
    金50萬元。鄭福強即依照「老妞很忙」之指示,以「老妞很
    忙」提供之QRcode前往便利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
    時、地所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蓋有「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錫卿」之印文各1枚
    ,下稱本案偽造收據)、「萬佳投資365計劃專案投資契約
    書」(已蓋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郭錫卿
    」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偽造契約書)、「萬佳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再由鄭福強於本案偽造收據上蓋印「楊
    家豪」印文1枚後,於113年10月29日14時許,前往全家便利
    商店台中帝國店,假冒為「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
    「外務經理楊家豪」,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後,向陳仕杰
    收取50萬元,並將本案偽造收據、本案偽造契約書交付予許
    明雄持有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
    務經理楊家豪」向陳仕杰收取50萬元投資款之意思,足生損
    害於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及陳仕杰。鄭福強取款
    後,旋依照「二手」之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指
    定之廁所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
    仕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陳仕杰所提供本案偽
    造收據、本案偽造契約書,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仕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福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仕杰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告
    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4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36714號鑑定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證物採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
    錫卿」、「楊家豪」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
    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請審酌被告為圖報
    酬私利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詐
    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本案偽造契約書,均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郭錫卿」、「楊家豪」印文各1枚、本案偽造契約書
    上偽造之「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錫卿」印文各1
    枚,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自陳本案獲利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之50萬元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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