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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3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4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曹宜琳

114年度金訴字第34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聖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1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344、2765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發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14年度偵字第2765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外務部」之記載應更正為「外勤部」,並補充「被告黃聖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114年度偵字第21616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7652、30344號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2937號卷第94至95頁;本院3416號卷第42至43頁;本院3417號卷第66至67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檔案列印製作而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工作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陽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均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其行為均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寶利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江佳穎、余沈宜瓊出示,及持偽造之立陽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劉書琦出示之行為,自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0所示偽以寶利公司、立陽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分別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江佳穎、余沈宜瓊、劉書琦(下稱告訴人3人)之存款憑證,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寶利公司、立陽公司分別向告訴人3人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均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存款憑證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用什麼方式騙告訴人3人,都是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叫我去指定地點拿取款項等語(見本院2937號卷第95頁;本院3416號卷第43頁;本院3417號卷第67頁),而詐欺集團成員間為避免遭到查緝,常見僅與主謀者聯繫並依其指示面交收款,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認識或預見,自難認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惟因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毋庸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勿忘初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本案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寶利公司」、「王錦煥」之印文於寶利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立陽公司」之印文及「立陽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之印文於立陽公司存款憑證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自述未取得犯罪所得(見本院2937號卷第95頁;本院3416號卷第43頁;本院3417號卷第67頁),而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獲有報酬,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且未取得犯罪所得,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其如附表二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⒊至被告雖稱其係受「勿忘初心」威脅及唯恐家人遭騷擾始犯下本案犯行,且父親年邁、母親甫化療完畢,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2937號卷第121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被告犯後雖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固可作為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然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觀其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是被告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㈨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而面交共196萬元,詐欺取財之金額非微;復審以被告本案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情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大學畢業、入監前在屠宰場上班及擔任司機、離婚、須扶養罹患癌症甫化療完畢之母親、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2937號卷第113頁;本院3416號卷第65頁;本院3417號卷第8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刑。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⒊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之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3人分別交付之詐欺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固應沒收,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依指示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10所示之物,係被告分別持以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2937號卷第95頁;本院3416號卷第43頁;本院3417號卷第67頁),均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存款憑證上之「寶利公司」、「王錦煥」之印文,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存款憑證上之「立陽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及印文,既經本院整體沒收收據原本,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印文。至未扣案被告持用之寶利公司工作證、立陽公司工作證,固分別屬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該等工作證目前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9所示之物,綜參卷存事證,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14年度金訴字第2937號   1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經辦人:黃聖發 日期:2月4日 金額:60萬元 2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經辦人:戴偉○(無從辨識) 日期:114年1月3日 金額:15萬元 3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日期:114年1月3日 114年度金訴字第3416號   4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經辦人:林健○(無從辨識) 日期:113年12月31日 金額:10萬元 5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經辦人:戴偉成 日期:114年1月6日 金額:10萬元 6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經辦人:陳柏榕 日期:114年1月9日 金額:20萬元 7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經辦人:陳思瑜 日期:114年1月15日 金額:20萬元 8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經辦人:黃聖發 日期:2月10日 金額:50萬元 9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未記載日期 114年度金訴字第3417號   10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經辦人:黃聖發 日期:2月21日 金額:8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告訴人江佳穎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1616號) 黃聖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2 告訴人余沈宜瓊部分(114年度偵字第30344號) 黃聖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3 告訴人劉書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27652號) 黃聖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616號起訴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16號
  被   告 黃聖發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發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由黃聖發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則允諾支付每日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作為報酬(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592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該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投
    資廣告,經江佳穎於113年10月間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
    INE將暱稱「李語婷」、「寶利國際營業員」及「寶利國際
    營業員2」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下載寶利
    國際APP及註冊為為會員。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將由
    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黃聖發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利公司)員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寶利公司收受客戶
    投資款及黃聖發為該公司員工等不實事項,由黃聖發以通訊
    軟體LINE接收上開文件之QR Code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
    列印為紙本。再由黃聖發依「勿忘初心」以通訊軟體LINE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勝利停車場,配戴上開工作證假冒寶利公司員工
    之身分,於114年2月4日上午10時19分許至25分許,向江佳
    穎收取6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記載於114年2月4日收取江佳穎之存款6
    0萬元,企業名稱欄蓋有寶利公司之印文、代表人欄蓋有「
    王錦煥」印文)交予江佳穎而行使之,表示寶利公司確有收
    到江佳穎之現金60萬元,足生損害於寶利公司及「王錦煥」
    。復由黃聖發將所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嗣江佳穎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之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由警方查扣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佳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佳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陳報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列印畫面、告訴人與「寶利國際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寶利國際APP網頁擷圖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
    擷圖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60
    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扣案偽造之「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偽造之寶利公司及「王錦煥」印文
    ,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344號追加
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344號
  被   告 黃聖發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161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案
件(尚未分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發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由黃聖發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則允諾支付每日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作為報酬(黃聖發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592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該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廣
    告,經余沈宜瓊於113年10月底間上網瀏覽並填載個人資料
    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徐淑萍」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
    為好友,並依指示下載寶利國際APP及註冊為為會員。對方
    佯稱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
    云。黃聖發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
    製作不實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
    文書及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員工工
    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寶利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黃聖發為
    該公司員工等不實事項,由黃聖發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上開
    文件之QR Code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由
    黃聖發依「勿忘初心」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前往臺中市太
    平區正光街(地址詳卷)余沈宜瓊之住處,配戴上開工作證
    假冒寶利公司員工之身分,於114年2月10日,向余沈宜瓊收
    取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記載於114年2月10日收取余沈宜瓊之現金50
    萬元,並蓋有寶利公司之大小章印文)交予余沈宜瓊而行使
    之,表示寶利公司確有收到余沈宜瓊之現金50萬元,足生損
    害於寶利公司。復由黃聖發將所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余沈宜瓊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並將上開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交由警方查扣,經警採集其上之指紋送請檢驗比對,發現
    與黃聖發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沈宜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余沈宜瓊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30日
    刑紋字第1146052476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偽造
    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扣案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0
    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扣案偽造之「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偽造之寶利公司大小章印文,則不
    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4年度偵字第216
    1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尚未分案),
    有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可按。本件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652號追加
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652號
  被   告 黃聖發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2161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案
件(尚未分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發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由黃聖發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成員則允諾支付每日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作為報酬(黃聖發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592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該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短視頻社交應用程式Tik Tok(抖
    音)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劉書琦於114年1月間上網
    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暱稱「董鍾祥」及「葉思敏」之
    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並加入「G-13齊心協力-共贏」
    群組,復依指示下載「立陽」APP及註冊為為會員。對方佯
    稱可進行當沖交易及庫藏股交易之方式獲利,將由專責人員
    前往收取款項云云。黃聖發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憑證)」私文書及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陽公司)
    員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立陽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黃
    聖發為該公司外務部外勤專員等不實事項,由黃聖發以通訊
    軟體LINE接收上開文件之QR Code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
    列印為紙本。再由黃聖發依「勿忘初心」以通訊軟體LINE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里
    區大勝街,配戴上開工作證假冒立陽公司員工之身分,於11
    4年2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向劉書琦收取86萬元,並將上
    開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記載於
    114年2月21日收取劉書琦之存款86萬元,並蓋有立陽公司之
    印文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予劉書琦而行使之,表示立陽公
    司確有收到劉書琦之現金86萬元,足生損害於立陽公司。復
    由黃聖發將所得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劉書琦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將上開偽造之「立
    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由警方查扣,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書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書琦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列印畫面、中華民國小客車
    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告訴人提領現金86萬元之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陽
    公司工作證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此
    外,復有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86
    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扣案偽造之「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偽造之立陽公司印文,則不重複聲請宣
    告沒收)。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14年度偵字第216
    1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尚未分案),
    有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可按。本件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
    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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