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沛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沛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李沛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李沛婕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Hao Yi Lee」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李沛婕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慶怡」及群組「財富集結號」向陳文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文潔陷於錯誤,欲依指示交付款項。嗣陳文潔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6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8萬元。嗣李沛婕依「LEO」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陳文潔提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之檔案予陳文潔簽名後,由李沛婕拍照回傳,以此方式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潔。待李沛婕向陳文潔收取158萬元後,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沛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準特種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47、54頁),尚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LEO」、「Hao Yi Lee」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款項未得手,併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圖片檔案條其上偽造之印文,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準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之圖片檔案(其上有偽造之「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個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頁 2 「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圖片檔案1個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2頁 3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x
附件:
一、中檢114年度偵字第29191號卷【偵卷】
1、114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第23頁)
2、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1至37頁)
‧執行時間:114年6月6日12時整至12時10分止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
扣押物品:⑴OPPO Reno 12 Pro 5G手機1支
⑵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證人陳文潔)
⑶餌鈔1批(已發還證人陳文潔)
3、證人陳文潔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第39頁)
4、證人陳文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45至48頁)
5、警方查獲之現場拍攝照片、扣押物品拍攝照片(第49頁
)
6、Telegram群組名稱「李沛婕/台中沙鹿」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群組成員個人頁面翻拍照片(第50至56、10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