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煌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呂煌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煌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郭桂芳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夥同「周鑫」、「周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由被告偽造後復由其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周鑫」、「周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周鑫」、「周柯」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6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洗錢案件之犯罪類型、態樣均不相同、罪質互殊,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尚無對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六)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附予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至今尚未賠償其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或工作證,均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並回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獲取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且未扣案,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固然為被告涉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交付上手,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必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存款憑證1張 未扣案,偵卷第27頁 2 「宜泰投資呂皇嘉」工作證1張 未扣案,偵卷第2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31號
被 告 呂煌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煌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港交簡字第26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金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周鑫」、「周柯」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行起訴)
,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3年7月10日,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郭桂芳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
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誘使郭桂芳下載「宜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投資公司)軟體,並佯稱:可使
用該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桂芳陷於錯誤,下載上
開投資軟體後,陸續自113年8月8日至113年11月12日間,面
交投資款項共647萬2896元予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其中
於113年10月15日9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郭桂芳相約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杏一美食生活
廣場旁見面,隨即由「周鑫」指示呂煌嘉前往上址取款。呂
煌嘉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偽造之「宜泰投資」工
作證向郭桂芳收取22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
其上有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及統一
發票章之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乙紙交付予郭桂芳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宜泰投資公司職員呂煌嘉收受郭桂芳所交付款項
之意,以供取信郭桂芳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
宜泰投資公司及郭桂芳。呂煌嘉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在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經郭桂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郭桂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煌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煌嘉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桂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桂芳遭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3 宜泰投資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
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犯有公
共危險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等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揭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昭懲儆
。偽造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及統一發票
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