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澤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澤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澤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石銀龍」之成年人(下稱暱稱「新石銀龍」)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暱稱「新石銀龍」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陳澤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新石銀龍」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0日晚上8時許起,以臉書暱稱「辣媽聊財經」、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夢欣」、「宜泰營業員NO1」向郭桂芳佯稱:可下載「宜泰E點通」APP投資股票獲利,須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云云,致使郭桂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9月23日交付投資款項。㈡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陳鳳成」名義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工作證,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陳鳳成」之印章1枚,復偽以宜泰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存款憑證」(其上「公司收訖專用章」、「公司收據專用章」欄之偽造印文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後,將上開偽造文件、印章交予陳澤安收受。㈢陳澤安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SE型手機接收暱稱「新石銀龍」之指示,攜帶前述工作證、存款憑證、印章,於113年9月23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與文心南路之交岔路口附近與郭桂芳見面後,佯為宜泰公司之員工「陳鳳成」,而出示上開「陳鳳成」名義之工作證,並向郭桂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得手,復將經其於「辦理人」欄偽簽「陳鳳成」署名1枚、以上述偽造印章偽蓋「陳鳳成」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1紙交予郭桂芳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宜泰公司、「陳鳳成」之公共信用權益及郭桂芳之個人權益。⒊陳澤安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暱稱「新石銀龍」指示,將款項轉交與暱稱「新石銀龍」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郭桂芳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桂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澤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桂芳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至53、99至100頁),並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另案扣案可佐,且有宜泰公司存款憑證照片1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6張(見偵卷第43、101至108頁)、「陳鳳成」印章照片1張、另案扣案手機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70、7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暱稱「新石銀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宜泰公司、「陳鳳成」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之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暱稱「新石銀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存款憑證」之「公司收訖專用章」、「公司收據專用章」欄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復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鳳成」印章,由被告持該偽造印章蓋用於前述收據「辦理人」欄上,並於該收據偽簽「陳鳳成」署名,其等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被告、暱稱「新石銀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陳鳳成」印章,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暱稱「新石銀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97頁)。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辯以:我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97頁)。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參照)。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已如前述,考量被告本案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利,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且破壞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殊有不該;又被告於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仍於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約5月即在為本案犯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確實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從而,依其犯罪情節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述,要難採取。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⒋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以前揭方式,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失程度非輕,且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角色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前述一般洗錢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98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分別係被告出示與告訴人查看、交與告訴人收執以取信告訴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至上開所示偽造存款憑證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公司收訖專用章」、「公司收據專用章」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印文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就此部分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完成後,再交予被告供本案偽蓋印文所用;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與暱稱「新石銀龍」聯繫使用,業經認定如前,然該等印章、手機業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上述物品既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對價或立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告訴人交予被告之上述現金,由被告依暱稱「新石銀龍」指示,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依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陳鳳成」名義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⒈未扣案。 ⒉為被告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⒈另案扣案(見本院卷第107至110、121至125頁)。 ⒉偽造印文及署押: ⑴「公司收訖專用章」欄:「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收訖章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印文1枚 ⑵「公司收據專用章」欄:「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專用章」印文1枚 ⑶「辦理人」欄:「陳鳳成」之署名、印文各1枚 ⒊為被告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陳鳳成」印章1顆 ⒈另案扣案。 ⒉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於另案執行沒收完畢(見本院卷第23、39、40頁),爰不另宣告沒收。 4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