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蔡咏律
- 被告郭耀智、黃嘉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智 黃嘉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06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智、黃嘉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耀智、黃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耀智、黃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印文,及被告郭耀智偽造之「郭耀志」署押,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郭耀智、黃嘉宏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一成不變」、「往事 清零」、「一寸山河」,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郭耀智部分: (1)被告郭耀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4,000元確定,徒刑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被告郭耀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罪質同一,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郭耀智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具特別惡性,認本案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郭耀智於偵查時否認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未符,無從依 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黃嘉宏部分: 被告黃嘉宏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詳後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黃嘉宏就上開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我國詐欺犯 罪氾濫,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以擔任車手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審酌被告郭耀智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黃嘉宏始終坦承並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劉雅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郭耀智、黃嘉宏於本案面交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45萬元、59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2人分別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非由被告2人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郭耀智因本案犯行,獲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見本院卷第7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嘉宏則未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74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嘉宏從事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郭耀智、黃嘉宏於本案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5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已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則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因其所附著之物業經沒收如前,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備註 1 扣案之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記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其上印有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印文、「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發票章各1枚、簽署偽造「郭耀志」署押1枚。被告郭耀智於本案犯行所用 2 扣案之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記載金額59萬元,其上印有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印文、「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發票章各1枚。被告黃嘉宏於本案犯行所用 3 未扣案之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郭耀志」工作證1張 被告郭耀智於本案犯行所用 4 未扣案之偽造「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黃嘉宏」工作證1張 被告黃嘉宏於本案犯行所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證據出處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劉雅芬︵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劉雅芬點閱後,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使用對方提供之投資APP操作投資股票,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雅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現金交付右列金額。 113年10月24日15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45萬元 郭耀智 ⑴告訴人劉雅芬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57至61、63至64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71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APP頁面擷圖、被告郭耀智、黃嘉宏之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85至159頁) 郭耀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11月12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寶山東二街19巷巷口 59萬元 黃嘉宏 黃嘉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06號被 告 郭耀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嘉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耀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苗金簡 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郭耀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14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黃嘉宏(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77號 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分別於113年10月間之某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一成不變」、「往事 清零」、「一寸山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前之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貼文,劉雅芬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使用潤成RUENCHEN APP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劉雅芬陷於錯誤,自113年9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止,陸續依 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 於113年10月24日15時21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劉雅芬相 約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見面,隨即由「往事 清零」 指示郭耀智前往上址取款。郭耀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郭耀志」工作證予劉雅芬以行使之,藉以取信劉雅芬,並向劉雅芬收取45萬元後,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在其上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印文各1枚之收據乙紙, 交付予劉雅芬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特派專員郭耀志收受劉雅芬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劉雅芬,足生損害於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及劉雅芬。郭耀智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另於113年11月12日15時5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劉雅芬相約在臺中市南屯區寶山東二街19巷巷口見面,隨即由「一寸山河」指示黃嘉宏前往上址取款。黃嘉宏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之工作證予劉雅芬以行使之,藉以取信劉雅芬,並向劉雅芬收取59萬元後,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在其上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達夢」印文各1枚之收據乙紙,交付予劉雅芬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特派專員黃嘉宏收受劉雅芬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劉雅芬,足生損害於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劉雅芬。黃嘉宏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劉雅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雅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耀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耀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聊天網站認識一個女生,他說他舅舅開公司,介紹我去他舅舅的公司上班做外務業務員,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我真的是去工作等語。 2 被告黃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嘉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再交付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雅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分別涉有上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犯行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詐欺軟體頁面擷圖、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郭耀智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郭耀智、黃嘉宏分別與 其等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耀智、黃嘉宏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郭耀智、黃嘉宏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郭耀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被告郭耀智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依被告郭耀智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請審酌被告等均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及同成員共犯前揭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就被告郭耀智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黃嘉宏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曾達夢」印文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郭耀智、黃嘉宏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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