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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萱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宛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宛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ㄧ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宛蓁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加入黃泳德、李俊諺(另經本院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翰」、「鯊魚」、「船長」、「小貳」、「龍捲風」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林宛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4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不實內容之貼文,劉姿雲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許,在家中上網瀏覽上開臉書貼文後,點擊該貼文所提供連結,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姐~筱慧」、「蔡文隆」、「Aplo宜蓁~客服」為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暱稱向劉姿雲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劉姿雲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佳葵農產品有限公司內交付新臺幣(下同)70萬1094元。林宛蓁即依「阿翰」指示,於上開時間先至超商列印附表ㄧ所示之工作證及契約,再前往上開地點,向劉姿雲出示上開工作證後,收取70萬1094元,並交付上開契約予劉姿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姿雲。林宛蓁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按「阿翰」之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林宛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姿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其餘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其他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告知其另涉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92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依被告所陳,其不知道詐騙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施行詐術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外散布之方式而詐害告訴人,故尚難認被告構成該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3年1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不符合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竟貿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金額,其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罪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賠償分文等情(見本院卷第221至222、299頁);參以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取得車馬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288頁),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未扣案,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ㄧ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6頁),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未據扣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已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稱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ㄧ: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張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立約人:李俊諺)3張  
附件:  
一、114年度偵字第10714號卷
 ㈠113年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第37頁至第38頁)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11月21日;受執行人:劉姿
    雲】(第73頁至第79頁)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11月21日;受執行人:劉姿
    雲】(第81頁至第87頁)
 ㈣劉姿雲113 年11月18日與被告【林宛蓁】面交款項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 第100 頁至第103 頁)
 ㈤劉姿雲匯款紀錄(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
 ㈥劉姿雲於【https://mob.theaplo.com/】總資產截圖(第109
    頁、第127頁)
 ㈦LINE暱稱「Aplo宜蓁~客服」主頁截圖(第109頁)
 ㈧劉姿雲與LINE暱稱【蘇姐~筱慧】、【葉文隆】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第123頁)
 ㈨LINE群組「牛市先鋒-金龍艦隊A303」對話紀錄截圖、成員截
    圖(第125頁)
 ㈩劉姿雲與LINE暱稱「Aplo宜蓁~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29
    頁)
 劉姿雲報案資料:
  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1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頁至第1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4年度保管字第2050號扣押物品
    清單(第18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4年6月1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
    140023622號函及所附:(第221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46068663
      號鑑定書(第225頁至第229頁)
  ⒉鑑定人結文(第23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22日證物採驗報告(第2
    33頁至第238頁)
二、114年度金訴字第2975號卷
 ㈠本院贓物庫114年度院保字第1908號扣押物品清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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