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守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守恩明知手機門號具有表彰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在雲林縣某處,以辦理賭博網站手機認證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代價,向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振祐(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手機門號,另案被告林振祐因不知被告借用手機之目的係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而於113年9月間,委請其胞兄即證人林盈志於113年9月某日,在證人林盈志任職之位於雲林縣斗南鎮之某汽車修配廠,交付另案被告林振祐名下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SIM卡予被告,被告取得本案手機門號SIM卡後,即於同日後某時,以不詳之方式,交付本案手機SIM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
㈡嗣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前某時,於網際網路散布股票投資之詐騙訊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網路巡邏發現後,即依法實施誘捕,而由警方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之名義繼續佯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並以本案0000000000手機門號於113年10月7日15時48分、56分許向警方聯繫,相約於同年10月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茶舍收取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旋即分派另案被告邱士育與林豈言(上二人所涉詐欺罪嫌,均經本院另案判決)前往上開地點準備取款,另案被告邱士育先於同日某時,以手機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CODE,並於同日某時,前往臺中市某便利超商將該QRCODE連結點取後,列印詐欺集團偽造之「永益公司收據」(內含偽造之永益公司收訖章印文、代表人「葉家銘」印文)」等不實文書後,另案被告邱士育、林豈言分別於同日16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阿Q茶舍,由另案被告林豈言於阿Q茶舍對面監控邱士育取款過程,再由另案被告邱士育配戴偽造之「永益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向警員出示並佯以「永益公司」外務專員「邱士文」之身分,向警員收取100萬元,再由另案被告邱士育於上揭「永益公司收據」之存款金額欄登載100萬元,用以表彰「邱士文」以「永益公司」外務專員之名義向警員收取100萬元之意旨,再由另案被告邱士育將上揭偽造之「永益公司收據」交付予警員,嗣另案被告邱士育於取款完成之際,旋即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㈢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4年9月29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21至2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