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詹雅婷
- 被告許桐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桐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桐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桐榮(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除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甄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件之附表編號2所示理財存 款憑條上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印文、代表人「李怡慧」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理財存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宋思瑤」、「增懋營業員」、「陳彥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宜蘭、士林、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衡諸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 所犯之罪加重其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㈢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我未獲原本約定之0.5%至1%報酬,且因本案未遂,車資亦未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42、126、134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 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院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分工,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前開符合累犯要件之素行、告訴人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條1張、工作證1張、「許桐榮」印章1 個、VIVO手機1支(含SIM1張),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陳述在案(見本院卷第134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理財存款憑條既經宣告沒收,除其上蓋用之「許桐榮」印文,係被告自行蓋用自身印章於其上,並非偽造,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以外,其上其餘 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亦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故除上開「許桐榮」印章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以外,自無庸就其他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被告有獲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既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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