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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江健鋒

  • 被告
    孫安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6、7、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RAMM暱稱「以後多年」、「齊天大聖」、「唐僧」、「鬼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裕德」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並言明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丁○○另以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其他成員聯絡使用之工 具。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中旬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裕德」與丙○○聯繫,對之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以面交方式交付8萬7000元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丙○○察覺有異,前往派出所詢問 員警始知悉其受騙,並配合警方追查上開犯行,乃假意表示願加碼投資30萬元,與對方約於114年5月13日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忠明路499號之大潤發賣場地下1樓交款。丁○○ 即與「以後多年」、「齊天大聖」、「唐僧」、「鬼啥」、「李裕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丁○○依 「以後多年」之指示,先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新通豪門市,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未經「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廷」授權,由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再持以前往上開地點與丙○○會面。丁○○於同日11時50 分許到場向丙○○確認身分後,表示自己為「聯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及丁○○ 偽造之「陳冠廷」署押1枚),表明由「聯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丙○○、「陳冠廷」及「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收 受丙○○交付之30萬元假鈔後,隨後遭埋伏員警逮捕,因而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3、4、6、7、9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5至32頁、第121至123頁,聲羈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28頁、第97頁、第106頁);遭不詳 之人以前開方式詐騙及交款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指述甚明(見偵卷第71至75頁、第85至87頁、第97至99頁,惟上述告訴人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丁○○ ,114年5月13日,臺中市北區忠明路499號B1)、扣案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3日存款憑證、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扣案IPHONE15PRO行動電話TELEGRAM對話紀錄照片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通豪門市監視錄影擷 圖、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合約書、存款憑 證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43至54頁、第101至113頁、第147頁),復有扣案 如附表編號1、3、4、6、7、9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在收訖 專用章欄、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分別有偽造之「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及簽署「陳冠廷」之署押,被告另偽造其為「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陳冠廷」工作證,用以表彰「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存款憑證自屬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而該服務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工作證沒有拿出來給告訴人看等語,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未表明被告有向其出示工作證乙節,是本案尚無從認被告有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上開於114年5月13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與「以後多年」、「齊天大聖」、「唐僧」、「鬼啥」、「李裕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 款憑證上,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廷」之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扣得「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詞,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法遵循意識不足之情事,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不予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所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分得財物或報酬,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參與部分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使告訴人損害擴大及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尚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而需繳交,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規定,暨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因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是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2月,容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雖經被告交付給告 訴人,然告訴人無收受之真意,應仍屬被告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而上揭存款憑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4、6、7、9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或保 管,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經其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2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 、5、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復非違禁物,自皆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 1張 丁○○ 偽造「聯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陳冠廷」署押1枚 2 印章(The MACALLAN) 1個 同上 3 識別證之裁剪邊條 1份 同上 4 剪刀 1個 同上 5 發票 2張 同上 6 識別證皮套 1個 同上 7 收據本 1本 同上 8 現金新臺幣 2780元 同上 9 IPHONE 15PRO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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