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彭國能
- 被告郭庭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7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找工作,經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筱卿」之人介紹,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A04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TELEGRAM暱稱「林彩毓」之人擔任車手頭,A04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23時許至同年10月25日間,以LINE暱稱「張詩欣」、暱稱「朱東生」、LINE群組「G10財富騰飛」,向A02佯稱:在經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前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5日20時30分許及113年10月19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分別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70萬元予喬裝成「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永傑」之A04,A04出示預先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楊永傑」識別證,並提出預先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印文、「楊永傑」簽名,而交付A02以行使,用 以表示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A02所交付40萬元及70萬 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永傑、施信行及A02。A04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TELEGRAM暱稱「林彩毓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指定公廁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2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4詐欺等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8、165至181頁,本院卷第119、121、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 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及53至5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A02指認、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154993號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A02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本案詐欺投資平台「JFTZ」截圖、扣案「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393號 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偵卷第43、57至63、65至71、73至76、77、81至82、85、87、91至95、91及95、89、115及119頁),且經被告當庭確認:「楊永傑」簽名是我當場冒簽給告訴人的,收據上面其他的文字並不是我所寫,只有楊永傑是我寫的,其他是他們先寫好,但我知道是要去收取40萬元、7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913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扣案為憑,上開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Telegram暱稱「林彩毓」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約定由Telegram暱稱「林彩毓」擔任車手頭,被告A04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是該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自113年7月10日至113年10月25日遭警方查獲為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 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A04 對於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其上偽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印文,以及由被告A04所偽造之「楊永傑」 簽名,不問實際上有無「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楊永傑」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告A04於113年10月5日20時30分許及113年10月19日20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分別喬裝成「經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楊永傑」,出示預先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永傑」工作證,並提出預先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印文、「楊永傑」簽名,向A02收取40萬元、70萬元時 ,同時交付A02以行使,用以表示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受A02所交付40萬元及7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經豐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楊永傑、施信行及A02,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A04所偽 造「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被告A04任職於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足認屬刑法 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 訴人A02,已如前述,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成立罪名: 核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至偽造「經 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楊永傑」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A04與Telegram暱稱「林彩毓」等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實施上開犯行,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A04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遂罪、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 查被告A04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壢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質完全不同,且前案係屬毒癮犯罪,與後案並無任何關聯性,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㈧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認本案詐欺 犯行(見偵卷第45至48、165至181頁,本院卷第119、121、129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是認被告 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上所述。而「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5至48、165至181頁,本院卷第119、121、129 頁),且無證據取得犯罪所得,是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另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考量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0歲,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詐騙他人款項,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已向告訴人A02收取40萬元、70 萬元款項,再依TELEGRAM暱稱「林彩毓」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指定公廁內,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款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詐騙之財產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尤其,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二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母親已經過世、爸爸在服刑、未婚、無子女、原本從事便當店員工負責烤肉、每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從小照顧其長大 的80歲奶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暨其犯行之內容、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4就本件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向告訴人A02共收取2次款項,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收款1件是10月5日、1件是10月19日,但要等到11月1日才能領到錢,因10月29日另案被查獲,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所以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就本件犯行取得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114年度院保字第1913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1所示之物,另可參看偵卷第89頁收據影本2份),以上物品均係被告A04向告訴人A02收取40萬元、70萬元時所使 用,均屬於被告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 先偽造印有「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以及由被告A04所偽造之「楊永傑」簽名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因上開文書均已諭令沒收,則此等於該收據上偽造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楊永傑」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等偽造文 書一併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之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收據上之「經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信行」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