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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李宜璇

  • 被告
    呂煌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煌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9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煌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及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共同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098號被   告 呂煌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煌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港交簡字第26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確定,甫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周柯」、「周鑫」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嫌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行起訴),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3年9月25日15時40分許,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李明諭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誘使李明諭加入「財欣」投資網站,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明諭陷於錯誤,進入上開投資網站投資後,陸續於113年9月28日至113年10月28日面交投資 款項6次共交付310萬元予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其中於113年10月8日15時4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李明諭相約於臺 中市○區○○街000號前見面,隨即由「周鑫」指示呂煌嘉前往 上址取款。呂煌嘉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向李明諭收取6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及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之理財存款憑條乙紙交付予李明諭而行使之,用以表示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職員呂煌嘉收受李明諭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李明諭之用,足生損害於財欣公司及李明諭。呂煌嘉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在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明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煌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呂煌嘉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明諭遭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告訴人提出之理財存款憑條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08517號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前案犯有公共危險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揭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及統一發票章印文各1枚,均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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