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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劉佳紋

  • 被告
    王思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思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113年12月6日11時許」增修為「113年12月6日11時至11時30分間」。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思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03號調解筆錄」、「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55、65至68、10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編印文、代表人「呂百倉」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且供稱本案無獲取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4、54頁),又卷內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殊值非難;另衡以被告所為使告訴人許睿杰受有新臺幣16萬8,000元之財產損 失,經本院移送調解,雖調解成立,卻迄今未按期給付(見前述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情;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一般洗錢部分得減輕其刑;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工,離婚、育有1名未 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亦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113年12月6日存款憑證(見本院卷第91頁)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㈡至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87號被   告 王思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惠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主任」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王思惠與「蔡主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雅蕙」向許睿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等語利,致許睿杰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投資款。王思惠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偽蓋有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於113年12月6日11時許,前往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與三榮路一段口(臺中高鐵站),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許睿杰而行使之,向其收取新臺幣( 下同)16萬8000元現金,足生損害於遭偽造文書之茂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而王思惠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向許睿杰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收回,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許睿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睿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睿杰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思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6萬80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以上之刑。扣案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格。又本案洗錢之財物16萬800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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