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思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思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113年12月6日11時許」增修為「113年12月6日11時至11時30分間」。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思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03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3、55、65至68、10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統編印文、代表人「呂百倉」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且供稱本案無獲取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4、54頁),又卷內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殊值非難;另衡以被告所為使告訴人許睿杰受有新臺幣16萬8,000元之財產損失,經本院移送調解,雖調解成立,卻迄今未按期給付(見前述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情;並考量其擔任詐欺取財集團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就一般洗錢部分得減輕其刑;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工,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及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判決已整體衡量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亦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113年12月6日存款憑證(見本院卷第91頁)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即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至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87號
被 告 王思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惠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主任」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工作。王思惠與「蔡主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雅蕙」向許睿杰佯稱:可投資股票獲等語利,致許睿
杰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投資
款。王思惠即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偽蓋有偽造「茂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於113年12月6日11時許,前
往臺中市烏日區高鐵東路與三榮路一段口(臺中高鐵站),交
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許睿杰而行使之,向其收取新臺幣(
下同)16萬8000元現金,足生損害於遭偽造文書之茂達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而王思惠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向許
睿杰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收回,以
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許睿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睿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思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睿杰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
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思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茂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一行為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6萬80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1年3月以上之刑。扣案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張,係被告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格。又本案洗錢之財物16萬8000元,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