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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黃淑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沛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沛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原記載「同日」應更正為「114年6月21日」;第29行原記載「及操作契約書」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沛晴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明杰」、「Guo-Hao Bai」、「總務會計」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具局部同一性,應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說明: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洗錢罪亦屬未遂部份,僅量刑審酌,併此敘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檢察官訊問時,被告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之聲羈庭,已坦承犯行,見聲羈卷第18至19頁、金訴卷第66、77頁),並表示沒有拿到報酬(見金訴卷第66頁),被告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量刑中審酌):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同前述,就洗錢未遂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係對應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係量刑中審酌。

⒋被告減輕(2個)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又想像競合中輕罪對應減輕事由,係量刑中審酌,併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行詐欺不法,並佐以偽造文書方式,欲遂行詐取他人財產暨洗錢犯行,固然被告參與犯行之範圍內,猶有未遂之情,但顯然被告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服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更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又審酌被告偵查、審判均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前科素行、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9頁),以及上開想像競合中輕罪減輕事由,當於量刑中審酌減輕,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金訴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工作證2張、編號3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及編號4之GALAXY手機1支等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66至67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存款憑條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詐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已發還員警乙情,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45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VIVO手機1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來本案使用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7頁),故上開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是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此次犯行要屬未遂,經被告表示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66頁),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已發還員警  2 工作證2張 作為本案使用  3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 日期114年6月21日,儲匯理財專用章處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GALAXY手機1支 作為本案使用  5 VIVO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648號
  被   告 洪沛晴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沛晴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洪沛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11、14840、148
    4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工作,並
    犯下多起詐欺案件而遭警方移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
    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仍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明杰」、「Guo-Hao Bai」、「總務會計」等人及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8日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成立「李沐沐-智投俱樂部」群組,並
    於群組利用討論投資股票之機會,張貼並推薦使用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所撰寫之「宏利PRO」虛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
    獲利等虛假訊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執行
    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群組訊息,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加入上開群組及虛假投資網站,為查緝犯罪,員警遂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約定於114年6月19日16時許交付新臺
    幣(下同)20萬元款項,洪沛晴遂依Telegram暱稱「Guo-Hao 
    Bai」之指示,持蓋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利公司)」印文之偽造存款憑條及偽造之宏利公司工作
    證(姓名:洪沛晴),於同日16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金強門市向偽裝為被害人之
    員警收取款項20萬元,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予員警觀
    覽而行使之,復在上開偽造之上開存款憑條之經辦人欄位上
    簽署「洪沛晴」之署名、存款金額欄位填載「貳拾萬元整」
    ,並於員警假意交付20萬元時,交付偽造之上開單據及操作
    契約書予員警,表示宏利公司確有收到款項之意而行使之,
    警方確認洪沛晴犯行後,旋由警方以現行犯依法逮捕洪沛晴
    ,洪沛晴因此未能取得詐欺贓款,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
    得而未遂。嗣經警同時執行附帶搜索,於洪沛晴身上扣得偽造
    之識別證2張、存款憑條1張、手機2支、現金20萬元(已發還
    員警)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沛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上開依Telegram暱稱「Guo-Hao Bai」之指示收取金錢等情,惟否認犯行,辯稱:伊以為是正常收錢,被警方逮捕後才知道是作詐欺車手等語  2 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收據、扣押物照片及逮捕現場照片 1.證明員警於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合法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李沐沐-智投俱樂部」群組與LINE暱稱「宏利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  術詐騙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明杰」、「Guo-Hao Bai」、「總務會計」、「Jason」對話紀錄擷圖及被告其他案件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條照片 1.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所聯繫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735號、第8595號、113年度偵字第41219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11號、第14840號、第1484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自113年7月已涉及多起詐欺集團車手案件,並於113年年底及114年年初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用以佐證被告辯稱本案無主觀犯意等語,顯無可採。 
二、核被告洪沛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被告於收款憑證單據上填載金額,係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明杰」、「Guo-Hao Bai」、
    「總務會計」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請審酌被告為圖報私
    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犯後
    矢口否認,且其前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
    尚未執行期滿,即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顯未由
    前案刑罰記取教訓,法遵循意識低落等各情,建請量處10月
    以上有期徒刑,以資警惕。扣案之工作證2張、收款憑證單
    據1張及扣押之三星牌手機1支,均為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襛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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