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許月馨
- 當事人吳宗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展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一名國際」之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第一、二線收水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5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內)。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則於不明時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他人進入詐欺集團工作之招攬手,並於112年10月、11月間,招攬丙○○(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進入詐欺集團並擔任第一線收水手,復由甲○○將丙○○拉入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中。嗣上開甲○○等 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YOUTUBE投放「 賴憲政老師」不實投資廣告,吸引丁○○聯繫後,於112年11 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筑」與丁○○聯繫,佯稱下載 德盛公司股票投資APP可以由老師代操而投資獲利云云,致 丁○○陷於錯誤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於112年12 月9日9時許,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社區大樓1樓,面交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傳送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之檔案予胡庭萱(業經檢 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46號判處罪刑),隨後指示胡庭萱,於不詳之便利超商列印上開資料後,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偽簽「徐芸薇」之署名,再於上開所約定之時、地,佯稱其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徐芸薇」,向丁○○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並交付簽蓋有偽造印文、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芸薇」、「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向丁○○收取上開款項,致丁○○受有損害;再將收取款 項交付丙○○,由丙○○轉交甲○○後,層轉予幣商「王亮晨」之 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丁○○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61至167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18至119頁) ,核與本案共犯胡庭萱、乙○○、丙○○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 警詢中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依序見偵卷第63至70頁、第161至167頁、第55至58頁、第173至179頁、第79至8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9頁)、胡庭萱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年籍資料對照表(見偵卷第71至74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2號起訴書(見偵卷第85至89頁)、告訴人丁○○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3至98頁、第100至117頁)、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起訴書(見偵卷第209至213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⒉本件參與對告訴人丁○○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同案被告乙○○、丙○○,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一名國際」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之「小筑」之人,向告訴人收款之另案被告胡庭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供稱其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向同案被告丙○○取款後再將取得之贓款交付幣 商「王亮晨」之人,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另案被告胡庭萱交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在「公司印鑒」欄處,蓋有偽造之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經手人」欄上 有另案被告胡庭萱偽簽「徐芸薇」之署名1枚,另案被告胡 庭萱並出示其為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徐芸薇」之「工作證」,用以表彰另案被告胡庭萱代表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該現金收款收據自屬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⒋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後,指示另案被告胡庭萱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另案被告胡庭萱則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至83頁),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以一對一之方式進行詐騙,非以在網際網路上散布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施詐行騙,尚難認係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與告訴人有過直接接觸或聯繫,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即詐騙告訴人交付投資款60萬元,與同案被告乙○○、丙○○、另案被告胡庭萱、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一名國際」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筑」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件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 收款收據上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暨另 案被告胡庭萱偽簽「徐芸薇」之署名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特種文書(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幸被告犯後知所悔悟,自始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然尚未告訴人和解或調解,又衡諸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因本院審酌共犯即另案被告胡庭萱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而被告雖為幕後收水之人,但並非終局取得贓款之人,上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至於【附表】編號1其上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印文、「徐芸薇」署名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 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至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惟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取財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本次收水之報酬是10,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3頁、本 院卷第119頁),是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10,000元之不 法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層轉交予幣商「王亮晨」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物品 備註 1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另案被告胡庭萱已交付告訴人持有,卷內僅有該收據之照片而未據扣案 2 「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徐芸薇」之「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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