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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李怡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振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振隆、另案被告李協益(由檢察官通緝中)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將包裹放置於不詳之處所,供不詳之人士前往拿取,顯係為製造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卻仍貪圖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某時,偽以「臺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之名義,向告訴人洪紋燕佯以監管其金融帳戶之詐術,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6分許,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5325****6247號(追加起訴書原誤載為5896********6461號,本院逕予更正)、太平區農會帳號87507*****6128號帳戶(下各稱甲、乙帳戶;完整帳號均詳卷)之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墩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嗣該詐騙集團再透過Telegram指示被告、另案被告李協益前往領取,並由另案被告李協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墩門市拿取包裹後,聽從指示將包裹放置於不詳之處所供不詳之人士前往拿取,而隱匿包裹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按:尚無被害人匯款)。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所稱同一案件應包括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如理由欄所示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於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60號繫屬本院(下稱後案),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合先說明。

㈡查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李協益」(下稱自稱「李協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蟻人」之成年人(下稱暱稱「蟻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後,於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自稱「李協益」、暱稱「蟻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臺灣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總局」名義,向告訴人佯稱:須對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進行監管云云,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7日22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勤益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出

甲、乙帳戶之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墩門市;嗣柯振隆依暱稱「蟻人」之指示,搭乘自稱「李協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統一超商新墩門市,並於113年12月19日16時25分許領取裝有甲、乙帳戶提款卡包裹得手;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方已另於線上查獲情資獲悉此次取簿犯行,並於被告領取上開包裹完成後,當場逮捕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43號繫屬本院(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5至28頁),堪以認定。

㈢查被告於後案之詐欺等情節,與前案之詐欺情節大致相符,是後案與前案乃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惟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本案部分,以114年度偵字第23407號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4年7月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60號繫屬本院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4年7月1日中檢介昃114偵23407字第1149084392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9頁),是後案部分顯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後繫屬之後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㈣從而,檢察官就本案追加起訴,乃對於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追加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0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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