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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高思大方荳鄭永彬

  • 當事人
    羅奕智林龍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奕智 林龍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6、1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奕智、林龍智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奕智、林龍智各於民國113年6、7月 間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星國際祿和」、「拿破崙」、「梁山」、「福山」、「娜娜」、「文文」、「山雞」及「唐老鴨」等成年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被害人蕭欣佳於同年4月底上網瀏覽後,點選 連結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芬」及「恆上智選」APP客 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教學分享」及登入「恆上智選」投資網站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被告2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不實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上公司)收據及恆上公司員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記載該公司收受客戶投資款及渠等(被告林龍智除外)為恆上公司員工之不實事項,以手機接收上開文件之QR CORD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 再由被告2人依指示,假冒恆上公司業務人員之身分,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蕭欣佳收取款項,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羅奕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林龍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 三、經查: ㈠被告羅奕智、林龍智分別自113年6月初某日起、同年7月22日 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被害人蕭欣佳點擊上開訊息並加入LINE暱稱「陳淑芬」為好友,「陳淑芬」再向蕭欣佳推薦加入LINE群組「財富教學分享」,「陳淑芬」並向蕭欣佳佯稱:可下載「恆上智選」APP儲值操作股票下單等 語,致蕭欣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嗣:1.被告羅奕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巨星國際」、「MM」、「康仕廷」之人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奕智事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理人「李長晏」印文、偽造「李長晏」署名之收據,再由「康仕廷」搭載被告羅奕智,於113年6月20日9時30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區蕭欣佳住 處(地址詳卷),向蕭欣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收據(代表其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李長晏」)交付蕭欣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欣佳、「李長晏」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羅奕智再依「巨星國際」、「MM」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2.被告林龍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梁山」、「福山」之人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龍智事先依「梁山」指示,於不詳地點,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蓋印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理人「王士良」印文、偽造「王士良」署名之收據,再於113年7月23日11時15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美樂地公園,向蕭欣佳 收取現金206萬2,500元後,將上開偽造收據(代表其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王士良」)交付蕭欣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欣佳、「王士良」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龍智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欺款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後,嗣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18號判決,認 被告羅奕智、林龍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分別於114年9月2日、9月17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前案之犯罪事實及本案公訴意旨可知,2案之被告同為羅 奕智、林龍智,被害人同為蕭欣佳,且被告2人向被害人收 款之時間、金額、流程等情節均相同,堪認本案與前案屬被告相同、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而被告2人既經前案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其等本案所犯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取款經過 1 羅奕智 羅奕智配戴工作證假冒恆上公司員工「李長晏」之身分,於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向蕭欣佳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將偽造之恆上公司收據(記載於113年6月20日收取客戶繳納之現金90萬元,收款單位印鑑欄位蓋有恆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代理人欄位蓋有「李長晏」之印文及簽有「李長晏」之署名)交予蕭欣佳而行使之,表示恆上公司確有收到蕭欣佳之現金90萬元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恆上公司及「李長晏」。復由羅奕智於同日,將所得款項轉交前來收水之車手,該集團成員則允諾支付每月10萬元作為報酬。 2 林龍智 林龍智假冒恆上公司員工「王士良」之身分,於113年7月2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美樂地公園,向蕭欣佳收取206萬2500元(報告書誤載為206萬5000元),並將偽造之恆上公司收據(記載於113年7月23日收取客戶繳納之現金206萬2500元,收款單位印鑑欄位蓋有恆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代理人欄位蓋有「王士良」之印文及簽有「王士良」之署名)交予蕭欣佳而行使之,表示恆上公司確有收到蕭欣佳之現金206萬2500元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恆上公司及「王士良」。復由林龍智於同日將所得款項置於指定處所,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派員拿取,該集團成員則允諾支付每日1800元作為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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