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鄭永彬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俊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6、17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俊傑於民國113年6、7月間,加入由王冠宇(涉案部分業 經另案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巨星國際祿和」、「拿破崙」、「梁山」、「福山」、「娜娜」、「文文」、「山雞」、「唐老鴨」、LINE暱稱「陳淑芬」、「恆上智選」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成員共組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鄭俊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嗣鄭俊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經蕭欣佳於113年4月底上網瀏覽後,點選連結將「陳淑芬」、「恆上智選」加入為LINE好友,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教學分享」及登入「恆上智選」投資網站註冊為會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蕭欣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蕭欣佳陷於錯誤,而願依指示當面交付投資款項。鄭俊傑則依「拿破崙」之指示,先列印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收據上已蓋有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 蕭欣佳出示上開工作證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收據交付予蕭欣佳,而以此等手法詐欺取財得手,足生損害於蕭欣佳及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俊傑取得詐欺贓款後,則依如附表所示之轉交情形轉交予王冠宇,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蕭欣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欣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俊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假冒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所出示之工作證,係搭配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該公司之工作證書,堪認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犯罪型態, 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出示偽造文件向告訴人蕭欣佳收取款項、轉交款項予上手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收取者均係詐欺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恆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冠宇、「巨星國際祿和」、「拿破崙」、「梁山」、「福山」、「娜娜」、「文文」、「山雞」、「唐老鴨」、「陳淑芬」、「恆上智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暨洗錢等行為,旨在詐騙告訴人,並順利取得財物,避免遭到追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被告上開犯行有部分合致,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現今詐 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被告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聯繫以施行詐術之人,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網際網路以遂行詐欺告訴人之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遽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而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予以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款車手,共同以偽造文書等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產並洗錢,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酌以被告於本案擔 任之角色、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及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起訴書具體求刑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在飲料店擔任店員、每月收入3萬餘元、經濟情形很拮据、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而該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對其上偽造印文為沒收之諭知。又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列印出來就有的等語(本院卷第183頁),且尚無證據 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後蓋用,從而無法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被告雖自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 ,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偵一卷第52頁、偵一卷第99頁、本院卷第183頁),而卷存 事證亦無從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㈣告訴人受詐騙交付被告之金額,固為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然因已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分贓之情形,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被告並非實際支配該款項之人,該洗錢之財物,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9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67號卷 附表: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收據、工作證 偽造之印文 轉交情形 證據 113年7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高鐵臺中站之路易莎咖啡店前、235萬元。 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偵二卷第139頁)。 ②「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左列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鄭俊傑收到左列款項後,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鐵臺中站之廁所內,依「拿破崙」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王冠宇。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欣佳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73至87頁)。 ②蕭欣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偵二卷第137至138頁)。 ③證人王冠宇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61至72、145至147頁)。 ④鄭俊傑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偵一卷第91至99頁)。 ⑤鄭俊傑於另案遭查獲時之穿著特徵照片7張(偵一卷第99至101頁)。 ⑥鄭俊傑所攜帶之後背包照片2張(偵一卷第100至101頁)。 ⑦鄭俊傑交付王冠宇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偵一卷第103至107頁)。 ⑧「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偵二卷第139頁)。 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紋字第1136148601號鑑定書1份(偵二卷第147至15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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