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昱慧
- 選任辯護人
- 李仲景律師(法扶律師)
- 輔佐人
即被告配偶 柯朝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昱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20」之記載,應更正為「30」。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昱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明杰」、「啊瀚」、「Hao YiLee」、「李知恩」、「瑀茜」、「Jason」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9年9月28日確定,並於110年3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詐欺案件,侵害法益相同,其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而被告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更從幫助犯提升罪質為詐欺正犯,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於警詢中坦承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工作【偵卷第43頁】,堪認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被告未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庭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至於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認定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同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⒋末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僅行為手段更加嚴重,更造成社會人際間之不信任感,並致告訴人林祐安受有相當程度之金錢損失,所為對社會及告訴人危害非輕,且被告上開所犯,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經衡酌已無客觀上足使一般人感到同情,致生情節輕微,縱量處最輕刑度仍嫌過重之虞,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從事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均自白坦認犯行,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兼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本案相約交付被告收執之財物數額為新臺幣15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及被告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者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工具),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為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因受騙交付予被告之上開財物,固然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業經被告如數上繳,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本來詐騙集團答應給我面交款項0.5%至1%的報酬,但我還沒拿到就被抓了,我也沒拿到車馬費等語(114偵23597卷第43、13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收據1張(包含偽造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97號
被 告 李昱慧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昱慧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986號判決無罪,由本署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以109年上易字第679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20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90號判
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李昱慧(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檢察官以114年
偵字第1174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仍
不知悔改,與使用Telegram上暱稱「明杰」、「啊瀚」、「
Hao YiLee」、「李知恩」等帳號等人,使用LINE上暱稱為
「瑀茜」、「Jason」等帳號等人,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8日某時許起,接續以交
友軟體Tinder上某帳號、LINE上暱稱為「Jason」之帳號聯
繫林祐安,佯稱:依指示在寶雅公司網站(網址:www.poya
shopongs.com/#/)儲值,轉帳後即可以較低廉之價格搶購
商品,搶得之商品可於門市出售,即得賺取中間價差云云,
致林祐安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李
昱慧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2月25日上午某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勤美門市內,
將「收款公司簽章」欄位上有偽造之「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
」印文1枚之偽造「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列印為
紙本,並於「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簽署自身姓名「李昱
慧」並蓋印自身姓名之印章,再於同日16時27分許,在上開
統一超商勤美門市內,向林祐安收取15萬元,同時將上開偽
造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交予林祐安簽署、收
受,表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李昱慧確已收受
林祐安15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林祐安,並先收受
、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李昱慧隨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前往某公園,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李昱
慧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林祐安查覺有異,訴警究辦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祐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昱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前開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林祐安收取15萬元款項之事實。 ⑵其向告訴人林祐安收取15萬元款項時,確有假冒為寶雅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之事實。 ⑶前開所載偽造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係由被告於114年2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前開統一超商勤美門市內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祐安於警詢時之指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遭到詐欺而訴警究辦之事實。 4 偽造「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交付偽造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被告有於前開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前開所載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假投資網站擷圖照片 告訴人有遭到詐騙之事實。 7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9年上易字第679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假收據中偽造「寶雅股
份有限公司印」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寶雅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假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假收據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明杰」、「啊瀚」、「Hao YiLee」、「李知
恩」、「瑀茜」、「Jason」,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
開3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前案中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而經法院
判決確定之犯罪類型,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竟又犯本案犯行,甚且升級為詐欺集團車手,而
從幫助犯升級為正犯,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請審酌本案詐騙金額為15萬元,而本案之「假投資」
型詐騙不僅直接造成告訴人之財產遭到損害之危險,也破壞
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且
被告等人以多人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且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收取詐欺款
項之犯行已遭起訴。再參以被告之本案行為同時涉有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其他犯罪,被告於犯後亦未承認全部犯行
,且告訴人不願和解等情,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
之刑。被告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15萬元款項,為
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