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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曹宜琳

  • 被告
    李坤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良 選任辯護人 柳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之記載應補充為「適員警於114年5月23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第21行「代表人印文」之記載應補充為「代表人顏慶齡之印文」,並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5至96、107頁),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復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 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 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檔案列印製作而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陞公司)工作證」, 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其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永陞公司工作證向員警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㈡復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 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對偽造文書罪,採有形偽造,亦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扣案偽以永陞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交付與員警之存款憑證及合作契約書各1份,均係私人間所製 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永陞公司向員警收取現金款項之意,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存款憑證及合作契約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本案依被告供述,可知其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lan」之人指揮而擔任面交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被告與暱稱「Alan」、「部長2.0」、「顧🔰奎國」、「趙靜 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被告前往超商列印而偽造永陞公司存款憑證、合作契約書,及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永陞公司」、「顏慶齡」之印文於存款憑證上、偽造「永陞公司」之印文於合作契約書上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罪數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員警施用詐術,並與員警相約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 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本案係由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發見,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款項,屬未遂犯,且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應認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㈨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未就他人提供高薪工作之話術心生警覺,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係由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有實際財產上損害發生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規定之情狀;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搬運工、日薪1,000元、已婚、須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係由員警假意付款、實則實施誘捕偵查查緝被告,用以交付之50萬元現金亦已發還員警(見偵卷第155 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庸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顏慶齡」之印文及上開合作契約上偽造之「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既經本院整體沒收存款憑證及合作契約書原本,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上開印文。 ㈣又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非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製作,為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永陞公司存款憑證2張 2 永陞公司工作證1張 3 永陞公司合作契約書4張 4 證件套1個 5 藍芽耳機1副 6 Redmi型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7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944號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獲取不法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5月3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Alan」、「部長2.0」、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 、「趙靜佳」等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單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A 03與「Alan」、「顧🔰奎國」、「趙靜佳」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假投資廣告,遂點擊進入該廣告,陸續加入「顧🔰奎國」及自稱助理「趙靜佳 」之LINE好友,再由「趙靜佳」將員警加入分享投資資訊之LINE投資群組「W8築夢龍騰」,渠等向員警佯稱:下載「永陞」投資APP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同時告知員 警若欲儲值入金需聯繫LINE暱稱「永陞投資」,員警遂配合指示,與「永陞投資」約定於114年6月18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面交50萬元。而A03在面交時間前1 晚抵達臺中後聯絡「部長2.0」,隔日即依照「Alan」指示 前往不詳超商列印蓋有永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陞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存款憑證」、永陞公司區域業務員之「工作證」及蓋有永陞公司印文之「合作契約書」,再於114年6月18日11時許前往上開地點,向佯為被害人之員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於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簽署姓名後,交付員警而行使之,適於收款之際,員警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A03而未得逞,並扣得永陞公司存款憑證2張、永陞公 司工作證1張、永陞公司合作契約書4張、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證件套1個、藍芽耳機1個、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餌鈔50萬元(內含真鈔1萬元,已發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依照「Alan」之指示,列印系爭存款憑證、工作證、合作契約書後,於上開時地向員警行使,收取50萬元,旋遭警逮捕及扣押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員警與「顧🔰奎國」、「趙靜佳」、「永陞投資」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顧🔰奎國」、「趙靜佳」、「永陞投資」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3 被告手機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上手成員「Alan」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2、扣案之蓋有永陞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存款憑證、永陞公司區域業務員之工作證、永陞公司合作契約書 3、扣案物品照片 4、員警於114年6月1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Alan」之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向執行誘捕員警收取款項而遭警查獲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論罪: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 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 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上開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 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形式上與之為對合之行為或在場埋伏,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 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成立犯罪者,情形不同,此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係 警方佯裝欲投資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待被告依循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取款而著手實施犯罪行為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依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本案之偵查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洗錢防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洗錢防制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面交取款後欲轉交上手成員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行為無疑。 ㈢再按行為人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要與上手成員「Alan」有所聯繫,然仍係藉由「Alan」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被告所述,對於此項工作內容及交款方式存有疑慮,惟仍圖得報酬,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被告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實務見解,成立共同正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非鉅額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Alan」、「顧🔰奎國」、「趙靜佳」 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未遂罪及一般非鉅額洗錢未遂罪間,具有局部重合關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本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嫌 ,詐騙金額50萬元,雖因係警方佯裝為受騙之人,埋伏逮捕而未得逞,然被告並非因己意而終止犯罪,又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以此種「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也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的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案「存款憑證」上開所示偽造之 永陞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及「合作契約書」上所示偽造之永陞公司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另自被告處扣得上開存款憑證2張、合作契約書4張、永陞公司工作證1張、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證件套1個等物,皆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自被告處扣得之藍芽耳機1個、小 米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林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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