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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李怡真

  • 被告
    古明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明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明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古明雄於民國114年5月26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泰人力啟嘉助理」、「宏泰人力李俊熙」之成年人(下稱暱稱「宏泰人力啟嘉助理」、「宏泰人力李俊熙」)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暱稱「宏泰人力啟嘉助理」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古明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暱稱「宏泰人力啟嘉助理」、「宏泰人力李俊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犯意聯絡,㈠推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5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著手向洪麗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約定於114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交付投 資款,惟洪麗宜已發覺有異,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於上開約定時間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85度C-大里草湖店」等候。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 14年6月3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時,偽造「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復偽以「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存款憑證單據」(其上「公司印章」、「代表人」欄分別有偽造「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朝」印文)後,將上開偽造資料交予古明雄收受。㈢古明雄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接收暱稱「宏泰人力啟嘉助理」之指示,攜帶上述工作證、單據,於114年6月3日上午10時50分許,抵達上址「85度C-大里草湖 店」與洪麗宜碰面後,即出示前述「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將經其於「外派員」欄蓋印「古明雄」印文之「存款憑證單據」1張交予洪麗宜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洪麗宜之個人權益。惟於古明雄欲向洪麗宜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際,古明雄旋為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麗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古明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麗宜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查獲被告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 照片17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7張在卷 可稽(第28738號偵卷第49、51至61、65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被告、暱稱「宏泰人力啟嘉助理」、「宏泰人力李俊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之個人權益。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暱稱「宏泰人力啟嘉助理」、「宏泰人力李俊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存款憑證單據」偽造「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朝」印文各1枚,其等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被告、暱稱「宏泰人力啟嘉助理」、「宏泰人力李俊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暱稱「宏泰人力啟嘉助理」、「宏泰人力李俊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㈣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 照)。⒈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⑴於偵查中羈押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⑵所生危 害較一般洗錢既遂犯為輕,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⒉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基此,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被告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負責擔任詐欺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成員分工合作,由被告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手法縝密,且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為150萬元,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告訴人將損失相 當金錢,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擔任詐欺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述就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被告所犯罪質、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91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暱稱「宏 泰人力啟嘉助理」、「宏泰人力李俊熙」聯繫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8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存款憑證單據,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存款憑證單據部分並經被告蓋印「古明雄」印文1枚後,供被告提示予或交予告訴人觀看或收受,以 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0、79、8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 文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單據上之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朝」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以蓋印於上開存款憑證單據之「古明雄」印章,目前下落不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持以蓋印於上開收據之「古明雄」印章1個,雖為 其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印章經濟價值有限,取得甚易,該印章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工具現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8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為告訴人所有,且業經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毋庸宣 告沒收。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等)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暱稱「宏泰人力啟嘉助理」、「宏泰人力李俊熙」聯繫使用之物,應予沒收。 2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應宣告沒收。 3 存款憑證單據1張 ⒈公司印章、代表人欄分別有偽造「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聰朝」印文各1枚。 ⒉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供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使用,應予沒收。 4 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元普工作證1張 6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 現金150萬元 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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