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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陳怡珊

  • 被告
    蔡麗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5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起,經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張東東」、Line暱稱「Zd」之人介紹,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arl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將不實之投資收據交予受詐欺被害人,並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收款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約定可因之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乙○○與「 Earl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前某日,佯以「張忠謀」名義在臉書刊登不實贈書廣告,適丙○○見該不實廣告後點 擊瀏覽內容,再依指示加Line暱稱「唐雪瑤」、「國營帳戶營業部」、「中投CIC」等人為好友,另加入Line「財富夢 之舟」群組,經前開人等向其佯稱:可註冊「CIC股掌櫃」 帳戶並儲值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欲依 指示交款。於114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乙○○依「Earl林」 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出示偽造之「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務專員工作證,佯以前開身份欲向丙○○收款45萬元,並將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有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樹」及發票章印文各1枚)交予丙○○而行使之,因員警前接 獲線報,於同日下午即前往現場埋伏,於乙○○向丙○○接洽收 款後,即上前表明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乙○○而止於未遂, 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8、67至70、本院卷第26、61、71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見偵卷第29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12張:①被告先至全家超商藝術店內待命等候告訴人到場,並與告訴人於全家超商藝術店旁接觸交談②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務專員工作證③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撕碎)④被 告與「Earl林」、群組名稱「CO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唐雪 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國營帳戶營業部」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9至20、37至5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次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未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 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 然未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此由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4項規定:「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項之未遂 犯罰之。」亦可見立法者於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未另外明文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故難認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而並犯同法條第1項第1、3、4款情形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範處罰之範圍。綜上,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情形,應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際,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適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Earl林」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著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需繳交之情形,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本案被告所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同時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是起訴意旨記載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分別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 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本案幸經員警事先掌握情資,於收款現場逮獲被告,被害人就本案被告起訴範圍並無實際損失,經告訴人表示本案無調解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作、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獲,而止於未遂,被告犯後又始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收據、工作證(114年度保 管字第4311號),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114年 度保管字第4311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1 偽造收據 張/2 已撕碎 2 偽造工作證 個/2 3 手機 支/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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