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辛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證人即告訴人乙○○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如起訴書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情形分敘如下: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被告收取邱姓少年所交付之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李誌憲、邱姓少年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邱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對共犯邱姓少年為少年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於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其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詐欺之分工工作,其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自白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符合上述減刑事由,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本案其未取得任何酬勞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收取邱姓少年所交付之告訴人因受騙之款項,固然為被告涉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業經被告領取交付上手,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
被 告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及同案被告施宥程(另行通緝)、李誌憲(另行函請臺
灣高等法院併辦)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推由同案被告李誌憲招攬少年邱○品(原名:龔○翌,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由警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加入不詳之人指揮之「凱旋支付」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將少年邱○品所需車
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匯款給同案被告施宥程,同案被告
施宥程再於113年6月10日16時54分許,轉匯予同案被告李誌
憲,復由同案被告李誌憲轉交予少年邱○品。嗣該詐欺集團
之某成員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臺,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乙
○○投資,並要求乙○○於113年6月11日上午11時11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魚中魚寵物用品賣場」前,交付
25萬元之款項,致使乙○○信以為真而應允之。該集團成員再
指示同案被告李誌憲將工作手機交予少年邱○品,並由少年
邱○品前往約定地點向乙○○收取該筆款項。待少年邱○品與乙
○○見面後,即以「林奕呈」之名義填寫「蓮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乙○○,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將25萬
元之現金交予少年邱○品。少年邱○品於取得款項後,隨即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大墩店」地下1樓廁所內,
將該等款項交予丙○○轉交予該集團之某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
二、案經乙○○委由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向少年邱○品收取25萬元款項並轉交予該集團某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將款項交予少年邱○品之事實。 3 1.證人即少年邱○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2.「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翻拍照片 3.「林奕呈」之工作證翻拍照片 4.113年6月11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將款項交予少年邱○品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向少年邱○品收取25萬元款項並轉交予該集團某成員之事實。 4 1.同案被告李誌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施宥程於警詢之供述 3.113年6月10日16時54分許之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同案被告施宥程等人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一般洗
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請審酌告訴人本件受騙之金額達25萬元,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勞力獲取報酬,假投資型詐騙不僅直接損害被害
人的財產,亦破壞公眾對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危害深
遠,並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參與分工之角色、獲取
報酬等一切情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