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蔡咏律
- 當事人劉依雯、黃浩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雯 黃浩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89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依雯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浩維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二(一)第12行「全家超商中工一門市」更正為「全家超商臺中工一門 市」、犯罪事實欄二(二)第3行「版田戰法-顧奎國」更正為「阪田戰法-顧奎國」、起訴書第6頁(四)第5行「扣案之收 據2張」更正為「扣案之收據3張」、第6行「宏漢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更正為「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依雯、黃浩維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122、1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劉依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黃浩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依雯、黃浩維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三)犯行,均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罪名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故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邦權」印章、印文,及「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為其等偽造「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商業契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及「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劉依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2人、「慧靜」、「正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Ken」、「跩哥馬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犯行、被告劉依雯、「Ken」、「阪田戰法-顧奎國」、「鄧雅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犯行、被告黃浩維、「Ken」、「正 德資產」,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浩維於另案參與之犯罪組織,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4206號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觀其 所參與之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暱稱,均與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不同,是認本案為被告黃浩維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被告黃浩維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黃浩維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上開三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被告劉依雯部分: (1)被告劉依雯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0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見聲羈卷第11至20頁)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11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劉依雯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劉依雯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本案與前案均屬詐欺類型犯罪,顯見被告劉依雯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劉依雯法遵循意識不足,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劉依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劉依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之犯罪所得,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犯行則未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之,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另被告劉依雯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之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然上開罪名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所犯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至被告劉依雯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擔任車手向告訴人郭亭儀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並輾轉交與上手,尚難認被告劉依雯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2.被告黃浩維部分: (1)被告黃浩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黃浩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刑規定未符,其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適用,然上開罪名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至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依上手指示擔任收水手向被告劉依雯收取詐得之款項,尚難認被告黃浩維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未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我國詐欺犯 罪氾濫,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罪,被告劉依雯以擔任車手、被告黃浩維擔任收水手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審酌被告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 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劉依雯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黃浩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劉依雯與告訴人郭亭儀達成調解,因被害人張清彥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被告黃浩維則未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劉依雯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面交之新臺幣(下同)2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業經被告劉依雯轉交被告黃浩維,非由被告劉依雯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黃浩維收取上開25萬元後,將其中1萬5,000元交付被告劉依雯作為報酬,其餘23萬5,000元則自行花用,未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等 情,業據被告黃浩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2頁),是認上 開23萬5,000元之洗錢財物係由被告黃浩維取得,為洗錢財 物,亦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劉依雯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犯行,獲有報酬1萬5,000元(即附表一編號6)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22頁),經被告劉依雯自動繳交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9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劉 依雯、黃浩維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一 編號7、8所示之物,雖係因被告劉依雯協助員警誘捕收水手即被告黃浩維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而認被告劉依雯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然該等物品上之偽造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 號1、2、4其上之偽造印文因所附著之物業據沒收,爰均不 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 案 物 備 註 1 撕毀之偽造「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邦權」印文、「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各1枚。被告劉依雯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犯行使用 2 撕毀之偽造「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張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邦權」印文、「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各1枚。被告劉依雯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犯行使用 3 撕毀之偽造「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劉依雯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二)、(三)犯行使用 4 撕毀之偽造「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契約書1張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邦權」印文各1枚。被告劉依雯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犯行使用 5 蘋果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劉依雯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 6 新臺幣1萬5,000元 被告劉依雯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劉依雯自動繳回扣案 7 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邦權」印文、「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各1枚。被告劉依雯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使用 8 偽造之「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契約書1張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蔡邦權」印文各1枚。被告劉依雯所有,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使用 9 蘋果iPhone 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浩維所有,供本案犯行使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 劉依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二) 劉依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 黃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及編號7、8所示之物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89號被 告 劉依雯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浩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依雯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劉依雯及黃浩維自114年6月1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名稱「Ken」及「跩哥馬份」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於紙飛機通訊軟體之群組名稱為「華業外務GO2」,下稱該組織),並與 該組織之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約定由劉依雯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黃浩維則擔任「收水手」、負責監控取款車手收款情形並回報予該組織及將取款車手收得之贓款交付至指定處所。待劉依雯及黃浩維加入該組織後,即與該組織成員為下列犯行: (一)該組織成員於114年6月10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名稱「正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郭亭儀佯稱:可到正德投資公司的網站註冊投資獲利,會派專員前去收取款項云云,致使郭亭儀信以為真而應允之,並相約於114年6月10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市立圖書館龍井分館」 前見面,待約定完畢後,該「Ken」即指示劉依雯及黃浩 維前去收款。嗣劉依雯與郭亭儀見面後,劉依雯即提示「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予郭亭儀觀看,致使郭亭儀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劉依雯。劉依雯得手後,即依「Ken」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 時37分許,將所得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全 家超商中工一門市」之廁所內後離去,黃浩維再依「Ken 」之指示前去該廁所拿取該款項並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隱匿此不法所得之去向。劉依雯因此獲得1萬5000元 之不法利益。 (二)嗣因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臉書社群網站上有「准備抄底」之詐騙廣告,而於114年6月10日某時許,點擊該廣告之內容,並加入暱稱「版田戰法-顧奎國」之LINE好友, 再加入「鄧雅玲」之LINE好友,並加入「財經天地」之群組,該組織成員即在「財經天地」內陸續刊登可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向該群組內之成員詐取財物,員警遂向「鄧雅鈴」表示欲參與投資,「鄧雅鈴」乃要求員警加入「正德資產」之LINE好友,該「正德資產」即與員警相約於114 年6月10日上午10時許,派員前往臺中市○○區○○區○○路0號 「萊爾富東海花園門市」向員警收取50萬元之投資款項。約定完畢後,該「Ken」隨即指示劉依雯先至超商列印「 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契約書」、「存款收據單」及劉依雯之識別證等物,再與員警見面。嗣劉依雯依約於114年6月10日上午11時許,抵達約定地點後,因發覺有異,遂將所列印之「商業契約書」、「存款收據單」及識別證等物撕碎並丟入該超商之垃圾桶內,員警見狀後遂上前盤查劉依雯,劉依雯方坦承是受「Ken」之指示 前來收取款項,員警遂當場逮捕劉依雯並扣得「商業契約書」、「存款收據單」、識別證、手機1支及1萬5000元,現金等物,劉依雯因而未能得手。 (三)後因員警查看劉依雯所使用之手機後,發現「Ken」另有 指示劉依雯於同日1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 他人收取款項,劉依雯乃配合員警依約前往。待劉依雯於同日13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臺中經貿門市」內與張清彥見面後,亦提示該識別證向張清彥表明是「正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派來收錢之外務人員,並在所列印之「商業契約書」及「存款收據單」上簽名後交予張清彥,致使張清彥不疑有他而交付30萬元(已由警發還張清彥)之現金予劉依雯。嗣劉依雯取得該筆款項回報「Ken」後,「Ken」即指示劉依雯將該筆款項放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2段「敦化公園」之廁所內, 並同時指示黃浩維前去收取該筆款項。後因黃浩維於同日13時45分許,抵達該廁所欲取款時,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黃浩維方未能得逞。再經員 警查看張清彥所使用之手機後,方發現該「正德資產」早已於同年月9日有向張清彥詐取財物之情況。 三、案經郭亭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依雯及黃浩維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2人確實有為犯罪事實二(一)所示犯行之事實。 2.被告劉依雯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二(二)所示犯行之事實。 3.被告劉依雯確實有依員警之指示而為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協助誘捕被告黃浩維之事實。 4.被告黃浩維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之事實。 2 1.告訴人郭亭儀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該組織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25萬元予被告劉依雯之事實。 3 1.被害人張清彥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與「正德資產」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確實有遭詐騙而於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30萬元予被告劉依雯之事實。 4 1.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書 2.「准備抄底」之臉書廣告翻拍照片 3.「財經天地」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版田戰法-顧奎國」、「鄧雅玲」及「正德資產」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5.員警於114年6月10日在「萊爾富東海花園門市」內之蒐證照片 6.該「華業外務GO2」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7.114年6月10日在「敦化公園」之現場照片 1.該組織成員確實有佯以投資之不實訊息詐取他人財物之事實。 2.該「鄧雅玲」及「正德資產」有向員警施用詐術並派遣被告劉依雯來收取款項之事實。 3.「Ken」有要求被告劉依雯前去向被害人收取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款項放在「敦化公園」廁所內等事實。 4.被告黃浩維確實有為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 自被告處扣得如犯罪事實二(二)及(三)所載扣案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核被告劉依雯及黃浩維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與該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核被告劉依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劉依雯此部分所為與 該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依雯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核被告黃浩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黃浩維此部分 所為與該組織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浩維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劉依雯就此部分之收款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行為,是為了協助員警誘捕「收水手」即被告黃浩維,故難認被告劉依雯此部分之行為有何主觀上犯意,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1萬5000元為被告劉依雯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商業 契約書」、「存款收據單」及識別證等物為被告2人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收據2張,因均蓋有偽造之「宏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故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劉依雯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劉依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仍不悔改,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且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2人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 騙金額達2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未遂部分則由既遂犯刑度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