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許月馨
- 被告劉丞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5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丞皓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丞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6時30分許,分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吳卓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son」向郭彩澐佯稱:借貸要先支付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2萬2000元,如提供金融帳戶,可以先借款給郭彩澐,等之後撥款下來再返還帳戶云云,使郭彩澐陷於錯誤,遂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給劉丞皓使用,劉丞皓藉此獲得使用台新銀 行帳戶之財產上利益。 二、劉丞皓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前,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13時許,分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吳卓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son」向 林紀賢佯稱:借貸要先支付保證金2萬2000元云云,使林紀 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2萬2000元至郭彩澐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劉丞皓再指示不知情之郭彩澐,於同日17時42分、43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2000元 ,合計2萬2000元後,再指示郭彩澐將其中8000元以超商代 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劉丞皓之車貸,及將其中1萬3500元再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劉丞皓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嗣因郭彩澐、林紀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紀賢、郭彩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丞皓(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27至32頁、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彩澐、林紀賢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125至126頁、第33至34頁),且有告訴人林紀賢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紀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林紀賢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41至46頁)、告訴人郭彩澐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彩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51至37頁)、告訴人郭彩澐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69至7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0月24日中信銀 字第1132036721號函及電子郵件回覆資料(見偵卷第75至81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和法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偵卷第87至95頁)、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97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情形。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且僅就文字部分配合第6條規定修 正,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尚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事實二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 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收集並提供帳戶資料後為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之所犯罪名,漏未提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容有未洽,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涉犯之法條,無礙其訴訟之防禦。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詐欺得利罪、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各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從一重論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上 開各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郭彩澐之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匯款使用,又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紀賢因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利益損害或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所為實該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之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者,需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之要件不符,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自不得與犯罪事實一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確有獲取告訴人林紀賢匯入之2萬2000元,是此部分不法犯罪所得 ,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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