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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 法官
    鄭雅云

  • 當事人
    林晏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晏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晏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晏有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耀華於警詢 時之指訴,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葉國華」、「周奇樺」、「陳恩」、「婉婷」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則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 犯。本院審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本案與前案罪質雖不同,然被告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有預支新臺幣(下同)5,000元,但沒有能 力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不符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板模,日薪2,000元,未婚,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 卷第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有預支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該等款項即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第32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上偽造之「樂禾傳媒有限公司」印文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業經沒收如前 ,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51、52頁 2 114年5月28日樂禾傳媒有限公司存款憑據1張 見偵卷第51、52頁 3 印章1枚 見偵卷第51、53頁 4 opp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51、5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45號被   告 林晏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晏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自114 年5月22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葉 國華」、「周奇樺」、「陳恩」、「婉婷」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林晏有依收取款項之狀況,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緣李耀華前於114年5月9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看到徵友之訊息而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TG暱稱「婉婷」,「婉婷」即以如要和其所屬「樂禾傳媒有限公司」夜色俱樂部之女性成員約會,須先繳納儲值費用云云,誘騙李耀華交付金錢,李耀華信以為真,自114年5月20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和面交現金,共474萬2,000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林晏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林晏有即與「葉國華」、「周奇樺」、「陳恩」、「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以類似話術,誘騙李耀華交付金錢,惟李耀華察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儲值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林晏有因此佯為「樂禾傳媒有限公司」(下稱樂禾公司)夜色俱樂部財務助理,自行列印上有「樂禾傳媒有限公司夜色俱樂部」之工作證,及上有「樂禾傳媒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現金收據1張。林晏有列印完上開偽造文件後,依「周奇樺」之指示,持偽造之樂禾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據,於114年5月28日18時4分許前往 約定地點即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二段某處(詳細地址詳卷)之李耀華指定面交地點,以樂禾公司財務助理之身分,欲向李耀華收取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李耀華。林晏有於交付現金收款收據後,經埋伏員警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查獲偽造之樂禾公司投資收據1張、工作證1張、現金2萬 元(已發還李耀華)、印章1個及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李耀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晏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晏有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並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假冒係樂禾公司指派之財務助理,欲向告訴人李耀華收取50萬元,並交付事先偽造之樂禾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耀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耀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婉婷」之LINE、TG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114年5月28日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耀華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後發覺遭詐騙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林晏有之事實。 4 被告林晏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國華」、「周奇樺」、「陳恩」之TG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林晏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樂禾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李耀華收取50萬元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解送人犯報告書、扣案之偽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印章1個、現金2萬元、手機1支及現場含扣案物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林晏有於上開時、地,假冒係樂禾公司指派之財務助理,欲向告訴人李耀華收取50萬元,並交付事先偽造之樂禾公司收據予告訴人,遭警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6 被告林晏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林晏有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 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扣案之現金2萬元已發還與告訴人李耀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偽蓋之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渠 等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渠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等罪 嫌,詐騙金額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危險,本案雖為控制下交付,而未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50萬元之損害,然本案屬集團犯罪,對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受有較嚴重之侵害,並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節,建請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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