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煒(香港地區居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關於「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張○足,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面交款項,而被告受「阿豹」指示,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以取信告訴人,欲收取面交款項再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被告依「阿豹」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錢時,告訴人已將錢交給被告,被告並放在桌上打開看一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則因該款項已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被告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無從認定本件有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㈡再起訴書就被告之罪名雖未敘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然因與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5、82頁)給予辯論機會,對其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論罪,附此敘明。
㈢又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認為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從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阿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然本案既無從認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是並無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則公訴意旨認有上開法條適用而請求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關於犯罪事實之主觀構成要件,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行使偽造之交割憑證、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行為屬於未遂,實際自告訴人處領得之贓款旋為警所扣得,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車手之下游角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居民,有移民署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5-67頁),依上揭說明,自無刑法第95條之適用,然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適用,宜由檢察官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及管領之物,是就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係被告用於出示取信告訴人;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供本案與其上手「阿豹」聯絡使用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75頁),核屬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實際收受報酬(見本院卷第7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紙 (含偽造之「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沈葉素貞」印文1枚) 2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凱德」工作證1張 3 IPHONE 14 Pro手機1支 4 現金新臺幣90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17號
被 告 鄭○煒 香港地區居民
男 25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巧合大飯店」812房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煒為香港地區居民,在臉書社群網站上觀看廣告而應徵
工作後,以觀光名義申請而經許可入臺30日,然其實際來臺
目的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收款車手。緣詐欺話務成員在臉
書社群網站上散布假投資訊息,張○足於民國114年5月間看
到廣告後與對方聯絡,詐欺話務成員乃向其謊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張○足因而陷於錯誤而多次交款。嗣張○足發現遭
詐騙而報警後,乃配合警方向詐欺話務成員佯稱欲再次交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查緝面交車手。鄭○煒乃與姓名不
詳之車手指揮者「阿豹」、第2線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
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上游「阿豹」之指示,在7-
11便利商店列印「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及記
載其姓名為「陳凱德」之內容不實工作證後,於114年6月28
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去臺中市○○區○○○街00號前,向張○足
出示上揭記載其姓名為「陳凱德」之工作證後,交付上揭交
割憑證予張○足,並向張○足收取50萬元,本欲收取上揭資金
後帶往他處,並以丟包在路旁或草叢旁之方式轉交予第2線
車手以隱匿資金去向。然因本次係張○足與警方配合佯稱欲
再交款以查緝面交收款車手,鄭○煒乃於收款時當場遭埋伏
之員警逮捕,扣得上揭交割憑證、工作證各1紙、手機1支、
甫收取之現金50萬元(已發還張○足)、現金9000元等物。
本次鄭○煒所涉詐欺、洗錢犯行,因張○足本無交款真意,因
而未遂。
二、案經張○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不承認犯罪,我是被騙過來
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足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詐欺話務成員間Line通訊軟
體訊息翻拍照片、被告與共犯間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
照片及被告其他次收款犯行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查獲現場
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交割憑證、工作證各1紙、手機1支可資佐證。被告
雖否認不法犯意,惟衡情倘係收取合法資金,被告何需冒名
「陳凱德」而向告訴人出示記載該假名之工作證,以避免自
己之真實身分遭查知?收取合法資金後,豈會需要冒著遺失
之風險及對帳之困難,異常的以丟包巨款在路旁或草叢旁之
方式轉交予上游,以隱匿資金去向並避免被告得知共犯身分
?被告於收款時顯知悉上揭資金甚可能係來自詐欺或不法來
源,始需如此異常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共犯身分及資金去向
。復考量網路廣告本係投資詐騙之常見訊息來源,被告就此
自無推諉不知之理;且被告既陳稱此一收取投資資金之工作
,係其透過臉書網路廣告得知等情,更已預見此一詐欺集團
會透過在網路上散布訊息之方式進行,故被告雖非負責直接
向告訴人行騙之角色分工,惟就共犯係透過網路散布方式行
騙告訴人乙情,自本可預見,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之法理,被告自應同負此罪責。綜上,被告上揭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透
過網際網路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得)未遂等罪嫌。
所涉上揭罪名間,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
散布方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名處斷。被告車手指揮者「阿豹
」、第2線收款車手、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詐欺罪部分,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
所定刑度加重其刑。未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扣案之交割憑證、工作證各1紙
、手機1支,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