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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劉柏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WONG SIUMO(鄺少武)男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鄺少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鄺少武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則不受上開限制。又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前開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金山找」、「拉拉」、「😎」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供稱:本案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是我的報酬,20,000元是我自己的錢,另外2,959元是詐騙集團給我的生活費用剩的,詐騙集團有先給我4,000元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53、55至65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應認已自動繳交其之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涉犯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然因該等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且被告明知其來臺應徵之工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仍為貪圖報酬而心存僥倖,自香港來臺擔任面交車手,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末斟酌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甚至明知來臺違法擔任詐騙車手,仍願意承擔遭司法調查之風險,賺取報酬,顯然我國司法現行實務對於詐欺犯罪之量刑,並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作用,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扣案現金13,000元是我的報酬,20,000元是我自己的錢,另外2,959元是詐騙集團給我的生活費用剩的,詐騙集團有先給我4,000元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則如附表編號10所示扣案現金中1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3、4至6、9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或詐騙集團提供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7、8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列印、管領,向被害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均係被告本案犯行預備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諭知沒收,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藍色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已扣案。  2 紅色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 已扣案。  3 手錶定位器1個。  已扣案。 4 印章2顆。 已扣案。 5 印泥1個。 已扣案。  6 上立鎖印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 已扣案。 7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未裁切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已扣案。  8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裁切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已扣案。  9 高鐵車票4張。 已扣案。  10 現金17,000元。 已扣案,另扣案之18,959元(35959₋17000₌18959)為被告之私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35號
  被   告 KWONG SIUMO (香港地區,中文名鄺少武)
            男 26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WONG SIUMO(中文名鄺少武,下稱鄺少武)自民國114年5月2
    2日前某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求職廣告,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山找」、「拉拉」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
    gram群組名稱「裝備」、「5」聯繫,以每日約港幣1000元
    作為報酬,來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
    人取款後,再以丟包方式供詐欺集團「收水」領取,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鄺少武與前
    開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26日20時許在臺
    中市不詳之超商,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拉拉」轉交工作
    機1支、手錶定位器及印章2顆給鄺少武,後傳送載有內容為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豪」之偽造工作證、蓋有偽
    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印文之收據;冠
    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豪」之偽造工作證、蓋有偽造之
    「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收據檔案至上開
    工作機,指示鄺少武自行至便利商店印出。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不詳被害人詐騙後,「😎」等人再透過群組指示鄺少
    武自114年5月27日起依指示至指定地點3次、於114年5月29
    日16時許至臺北市南港區東湖附近不詳公園1次,持前開偽
    造之工作證及假收據,向遭詐騙之不詳被害人取款,再指示
    鄺少武丟包贓款至公園不詳廁所,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俟警方接獲情報鄺少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前
    往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2005號房之住處查訪,經
    鄺少武返回住處同意搜索後,現場扣得手機2支、上開手錶
    定位器1個、印章2顆、印泥1個、上立鎖印行收據1張、「義
    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未裁切之「
    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高鐵車票4張
    、新臺幣(下同)3萬5959元現金等物,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鄺少武於警詢及偵查、羈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金山找」、「拉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依群組內上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不詳被害人取款4次,收款後將贓款放置上手指定地點後就離開,每日其可獲得約港幣1000元許報酬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扣案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豪」之偽造工作證、蓋有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印文之收據、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豪」之偽造工作證(未裁切)、蓋有偽造之「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收據(未裁切)各1張、扣案手機2支暨翻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現場搜索照片1份。 證明警方於114年5月29日19時35分搜索被告住處時,自其住所及身上扣得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假證件、假文書等物。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欲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不得僅以被
    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必另有其他間接、補強證據,以佐被
    告自白之真實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
    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
    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決
    先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顯示,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
    騙之被害人之身份或人數,然本案除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外,尚有上開現場所扣得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遭本案詐欺集團定位監
    控之手錶、被告乘坐高鐵之車票及查得之犯罪所得,與被告
    所述交付其護照在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依上手指示北
    上向出示偽造之資料取信被害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放置贓
    款等情節一致,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四、核被告鄺少武所為,係犯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而本案因尚無從確認被害人之身份及人數,
    參酌刑事實務所見,被告雖自承有4次面交收款之行為,惟
    同一被害人,於同次遭詐騙過程中,不乏多次交付款項之情
    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多數不同之被害人面交款
    項之情況,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定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係
    對同一被害人之詐騙所得接續取款,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
    僅論以一罪。末請審酌被告鄺少武並非無謀生能力之成年人
    ,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
    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所
    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
    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建
    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本案中自承扣案之現金中有2959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提
    供之零用金,而自來臺迄今已賺取1萬3000元之報酬,皆為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收據上所示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董事長印文、「冠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
    人印文、印章2顆,均屬偽造之印章、署押與印文,亦無證
    據證明其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2支、工作證2張、收據2
    張為被告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或用以取信於被害人之
    犯罪工具,請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之印泥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
    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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