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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薛雅庭

  • 當事人
    王信偉彭俊傑周明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偉 彭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0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信偉、彭俊傑(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載 之金額「7500元」更正為「5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 罪所得欄所載之金額「4500元」更正為「3000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王信偉就本案犯行所涉及洗錢財物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 繳回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詳後述),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其所犯洗錢罪依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輕後之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 月;反之,如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其所犯洗錢罪雖無從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仍較 有利於被告王信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被告彭俊傑就本案犯行所涉及洗錢財物之金額未達1億元,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法或裁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顯較整 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6年11 月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彭俊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王信偉2次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而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何若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王信偉上開之數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2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俊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俊傑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彭俊 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俊傑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彭俊傑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彭俊傑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面交車手,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被告2人取款之 金額,及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等情( 見本院卷第21至47頁,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斟 酌被告彭俊傑涉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2人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 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 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分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77頁),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高勳倫」印文、署名各1枚、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高勳倫」印文、署名各1枚及附表編號3所示 收據上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 該等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並非本案被告所出示予告訴人之收據,而係同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犯罪所用,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信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本案報酬是以收取款項之百分之一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而被告王信偉共取款80萬元(計算式 :50萬+30萬=80萬),故被告王信偉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800000×0.01=8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彭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彭俊傑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2人告於本案為面交車手,而告訴人遭詐騙之 款項已轉交予上手,若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 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民國)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2月18日) 1張 2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2月26日) 1張 3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1月9日) 1張 4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1月25日) 1張 5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1月30日) 1張 6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2月14日)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00號被   告 王信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俊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明翰 男 28歲(民國85年7月12日生) 住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542巷1弄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偉、彭俊傑、周明翰、王豐銓(另發布通緝)於民國112年11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芸」、Telegram暱稱「大王」之成年人 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王信偉、王豐銓、彭俊傑擔任提款車手;周明翰擔任第二層車手工作。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時,對 告訴人何若綺佯稱下載投資APP獲利等語,以此方式施以詐 術,致何若綺陷於錯誤,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進行面交投資款。嗣分別由王信偉、彭俊傑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何若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交付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王信偉、彭俊傑再於不詳時間將前開款項交付與周明翰,以此輾轉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交付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王信偉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酬勞。嗣何若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若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信偉坦承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王信偉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何若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彭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彭俊傑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何若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3 被告周明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明翰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搭載被告王信偉向告訴人何若綺收取詐欺款項及擔任第二層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4 告訴人何若綺於警 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何若綺遭詐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王信偉、彭俊傑2人之事實。 5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⑴被告王信偉、彭俊傑2人以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分別向告訴人何若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何若綺收受前開偽造之蓋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上採驗出被告王信偉、彭俊傑2人指紋等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王信偉、彭俊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周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 開各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王信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信偉、彭俊傑交付予告訴人收據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請審酌本案被告3人所為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嚴重 財產損害,又本案係「假投資」型詐騙,破壞公眾對投資機會和金融秩序的信任,對社會的危害深遠。是建請就被告王信偉、周明翰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建請 就被告彭俊傑所犯各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檢 察 官 郭 逵 附表: 編 號 面交日期時間 面交地點 車手 取款金額(新臺幣) 偽造署名或印文 犯 罪所得 1 112年11月9日17時4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有春門市) 彭俊傑 30萬元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不詳 2 112年12月18日19時2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崇德昌平門市) 王信偉 50萬元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高勳倫」署名及印文各1枚 7500元 3 112年12月26日19點4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崇德昌平門市) 王信偉 30萬元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高勳倫」署名及印文各1枚 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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