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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7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鄭百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宛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偽造之收款證明單(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上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見偵卷第66頁),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8頁),又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欺之手法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具體犯罪手法(即是否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主觀上得預見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僅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⒉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見偵卷第20至23頁、本院卷第49、58頁),且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之犯行,且供稱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個人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且被告明知非「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竟佯裝其具有前開身分,對告訴人A02行使詐術,惡性顯較單純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之車手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開始賠償),犯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粗工、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偽造之113年11月19日收款證明單(見偵卷第66頁),固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前開收款證明單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該等私文書無再供犯罪之可能,縱使宣告沒收對防治犯罪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113年11月19日收款證明單上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66頁),為被告偽造之印文、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均經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承其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7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U」,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就此部分,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
    「阿瀚」之人、「姚慶鴻」、「葉佳修」(另由警方調查中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
    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或
    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前某日,在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內容不實投資廣告,A02於1
    13年9月間某日,上網瀏覽臉書上開廣告後,點擊該廣告提
    供連結,相繼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筱筱」
    為好友及名稱為「牛股集中贏luck」LINE群組後,並向A02
    佯稱可下載雪巴投資APP並面交入金云云,致A02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於同年113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0號
    統一超商對面小公園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予「阿瀚」
    指派前來取款之A03,為能取信A02,A03除向A02出示工作證
    ,並於收款完成後,交付印有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之證明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雪巴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及A02,A03再前往「阿瀚」所指定地點將
    所收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層層轉交方
    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及指訴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
    話內容文字訊息、印有偽造「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證明單、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交付之偽造投資合作契約書、工作證、LINE
    好友、群組首頁擷圖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A03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
    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罪嫌,詐騙金額3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
    損害,且經合法傳喚後,亦未到庭尋求告訴人原諒並積極賠
    償其損失,建請量處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未扣案證明單上
    所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案被告倘有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其價額。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建請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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