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煒錡
(現借提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煒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收據上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黃天強」印文各壹枚、「黃天強」署押壹枚、未扣案之「百川國際」、「陳冠百」、「黃天強」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煒錡(加入下述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自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加入「廖柏毅」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間擔任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俗稱「車手」之工作,於113年間則負責偽造虛偽之工作證、公司收據,供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使用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前某日時起,在社群平臺臉書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經劉珈琦觀覽後,點選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魚躍龍門」群組,群組內不詳成員即對劉珈琦佯稱:在「BCVC」軟體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珈琦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次相約於113年7月19日13時許,在劉珈琦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水湳路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公園面交(新臺幣)90萬元。而鄭煒錡即與「廖柏毅」、不詳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煒錡依「廖柏毅」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收取含有「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及「百川國際」、「陳冠百」、「黃天強」印章各1枚之包裹,復於113年7月18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收據1紙(其上有鄭煒錡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黃天強」印文各1枚、「黃天強」署押1枚),完成後交付與不詳車手作為向劉珈琦取款使用,該不詳車手取得上開偽造收據後,便於113年7月19日13時許,持以前往上開地點與劉珈琦碰面,該不詳車手到場後即向劉珈琦提出前揭偽造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表明由「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劉珈琦而行使之,劉珈琦因而陷於錯誤,將現金90萬元交付與該不詳車手,足生損害於劉珈琦、「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冠百」、「黃天強」。該不詳車手收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放置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劉珈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煒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75至277頁、第295至296頁,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50至151頁),核與告訴人劉珈琦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185至186頁、第283至284頁),並有劉珈琦提出之資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收據(經辦人:黃天強)、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頁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113年9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11070號鑑定書「(略)送鑑編號4-1指紋與鄭煒錡指紋相符」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第73至81頁、第87至13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不詳車手交付與告訴人之「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黃天強」印文各1枚、「黃天強」署押1枚,用以表彰「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上開收據當屬偽造「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廖柏毅」、不詳車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百川國際」、「陳冠百」、「黃天強」印文各1枚、「黃天強」署押1枚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不詳車手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另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分得財物或報酬,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及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擔任取款車手及偽造虛偽收據之工作,本案係由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製作不實收據交給不詳車手持以詐取款項,進而層轉達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流向之目的,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嚴重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回,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再被告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遭查獲逮捕後,猶回歸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實不宜寬貸,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偽造之收據業經不詳車手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百川國際」、「陳冠百」、「黃天強」印文各1枚、「黃天強」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用以偽造「百川國際」、「陳冠百」、「黃天強」印文之印章各1枚,未據扣案,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或報酬,自無從認有何犯罪所得可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遭詐交付與不詳車手之款項90萬元,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