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唐中興、張博淳、蔡至峰
- 當事人張禔蓁、龔霂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禔蓁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龔霂昀 義務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禔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禔蓁於民國114年5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琳娜 Lyna」、 「林博融」、「陳立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張禔蓁擔任取款車手,並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 行動電話作為彼此聯繫工具,而於加入該詐欺取財集團後,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存續期間,與前揭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間某日起,以社群軟 體臉書公開張貼投資訊息(無證據證明張禔蓁知悉該集團以前述方式為之),經余秋霞閱覽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林夢雅」名義著手向余秋霞佯稱:可使用「穩盈策略」網站投資獲利,穩賺不賠,欲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語,並約定於114年5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園門市交付投資款,然因余秋 霞已發覺其前於114年3月4日至114年4月8日期間面交投資款係遭詐騙(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攜帶誘捕投資款,於上開約定時、地等候;㈡再推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順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張禔蓁、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4039)暨以「泓順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取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含偽造「泓順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郭冠群」、「郭冠群」印文各1枚)電子檔,再將前述電子檔傳送予張禔蓁,由張禔蓁列印上開偽造工作識別證、偽造存款憑證各1紙;㈢張禔蓁復依「陳立廷」指示, 於前揭約定時、地攜帶上開偽造文件到場,向余秋霞出示前述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將前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予余秋霞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秋霞、「郭冠群」本人權益暨「泓順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嗣張禔蓁著手向余秋霞收取現金90萬元時,旋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能取得財物、一般洗錢則未能依計畫完成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二、案經余秋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禔蓁及義務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義務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至27、108、208至2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秋霞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35至139、153至157頁;按該證人於警詢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而上開扣案物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收受、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或聯繫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所用(詳見附表編號1至3「說明」欄所載)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205至206頁),並有告訴人與「林夢雅」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與「琳娜Lyna」、「林博融」、「陳立廷」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69至1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明知其非「泓順公司」外派服務經理,竟執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偽造工作識別證向告訴人持以行使 ,並著手收取詐欺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上揭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郭冠群」本人權益暨「泓順公司」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亦可認定。 ㈢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 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 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推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告收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該集團成員通知後,依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偽造工作識別證,並出面向告訴人著手收取詐欺款項,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況「林博融」、「陳立廷」、「林夢雅」間均係使用不同姓名,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由「琳娜 Lyna」與我接洽,由「林博融」面試並告知 我應準備之物品,由「陳立廷」指示我至指定地點取款,且我曾與「林博融」、「陳立廷」通過電話,該2人聲音不同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90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即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情形)罪嫌等語;另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則否認其涉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詐術手段為何(見本院卷第26至27、208頁)等語。爰審酌現今詐騙 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內容方式態樣繁多,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已如前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際施用詐術之具體犯罪手法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無處 罰未遂犯之特別明文規定,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情形,則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㈤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泓順公司 統一編號 00000000 代表人:郭冠群」、「郭冠群」印文各1枚,係偽造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可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⒉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此部分犯行(詳見偵卷第47、188頁,聲羈 卷第18頁),故無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竟與前揭共犯分工合作,以前揭方式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著手詐騙金額達90萬元,所為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及前述一般洗錢部分得依未遂犯規定減刑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身心狀況(詳見偵卷第167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20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本院考量其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尚從11次收款行為,收款金額超過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因詐欺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偵結起訴,並在各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罪並非單一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依現今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理當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使其能知所警惕,切勿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告訴人收受、或供其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對方信任、或供被告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詳見附表編號1至3「說明」欄所示)等情,已如前述,是該等物品分別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私文書既已全 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印文、署押重複宣告沒收;另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核屬 另案證據資料,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就本案沒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說明 1 偽造泓順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紙(日期:民國114年5月14日;偽造印文:「泓順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代表人:郭冠群」、「郭冠群」印文各1枚)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81頁。 ⒉係供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告訴人收受,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偽造泓順公司工作識別證1張(姓名:張禔蓁、部門:外派服務經理、編號:4039)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81頁。 ⒉係供被告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以騙取告訴人信任,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 16型行動電話1支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83頁。 ⒉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成員聯繫,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 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⒈照片詳如偵卷第79頁。 ⒉核屬另案證據資料,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