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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立宇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某日許,加入由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瘦子」、「LEE」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於該組織內分擔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A04、A03(A04、A03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瘦子」、「LEE」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1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款項;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2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存款聯」(蓋有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王正文」簽名1枚)1紙;再由A03於同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將前揭偽造之存款聯交予A01收執,以表彰其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及已向A01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及A01。A05收款後,隨即將款項放置高鐵臺中站1樓男廁內,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經A01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可供主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是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均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瘦子」、「LEE」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瘦子」、「LEE」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獲有詐欺犯罪所得共3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4頁),惟此詐欺犯罪所得32,00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宣告沒收(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另案裁判宣告沒收,足認於本案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減輕其刑。

七、被告所犯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另案裁判沒收,無從令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原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工地工作,每日收入約2,800元等節,另審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㈠未扣案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32,000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宣告沒收,已如前述,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於本案中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本案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

                書記官 劉丞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34號
  被   告 A03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A04
        A05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A05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某日許,加入成員包
    含周建佑(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與同案少年
    田○勝、曾○宸、謝○政(行為時係未成年人,所涉詐欺等部分
    ,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中)等人及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瘦子」、「LEE」之不詳之人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245號提起公訴;A05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702號提起公訴
    ,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A03、A05擔任向詐欺被害人
    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A04擔任車手頭即同案少年謝○政招募
    者之工作。A03、A04、A05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8月某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金葉葉」主動加入A01
    ,表示可以帶其參加社團學習股票及賺錢云云,要求A01加
    入名為「破繭成蝶106HVIP」之LINE群組,並推薦app連結要
    求其加入會員,而後A01點選加入會員後,旋即跳出Line暱
    稱「澤晟資產官方」不詳之人對話視窗,並向其佯稱在App
    上儲值後就可以在App上進行投資操作云云,致A01陷於錯誤
    ,表示願意投資。復由A03依「瘦子」之指示,於112年10月
    24日,在高鐵車廂廁所內,將「備註」欄位有偽造之「澤晟
    資產」印文圖形1枚、「外務經理」欄位有偽造之「林弘育
    」署名之簽名之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列印成
    紙本,再依指示於同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0號,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A01,表示「晟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外務經理林弘育」確有收受A0135萬元款項
    之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A03再依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瘦子」之指示,將款項放在統一超商樹王門市之廁
    所內,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A03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A04則負責向謝○政說明工作內
    容及報酬後(無證據顯示A04於介紹時知悉謝○政為未成年人
    ),再另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謝○政,由謝○政於112年12月2
    0日8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向A01收取88萬元,
    同時交付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A01,謝○
    政並將款項放置於附近某間統一超商之廁所內供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自行取走,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
    行詐欺犯罪計畫,A04並可獲得2,000元之介紹報酬;A05依
    「LEE」之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之統
    一超商,將「備註」欄位有偽造之「澤晟資產」印文圖形1
    枚、「外務經理」欄位有偽造之「王正文」署名之簽名之偽
    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列印成紙本,再依指示於
    112年11月14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向
    A01收取80萬元,同時交付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予A01,表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經
    理王正文」確有收受A0180萬元款項之意,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即上開收據,A05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LEE」之指示,
    將款項放在高鐵臺中站1樓男廁內,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獲
    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A05並因此於112年10月底之
    某日某時許,在臺北車站某置物櫃中,獲得擔任「面交車手
    」之月薪3萬2,000元。嗣A01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3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瘦子」之指示,於112年10月24日用「林弘育」之名義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35萬元贓款,並交付「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並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4坦承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辯稱於112年12月中田○勝問伊身邊有沒有朋友想要工作,跑業務一天可以賺幾千元的薪資,並且伊會去問朋友介紹他們彼此認識後由他們自己去接洽,伊賺一點介紹費,伊只賺過一次2,000元,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謝○政,伊就問謝○政有無意願,並有大概跟謝○政說工作規則、薪水,伊有跟謝○政去外縣市跟客戶拿錢一天薪水3萬元等語。 3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5坦承於112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伊在臉書找工作,看到有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之外務專員徵才廣告,伊打過去,對方叫伊去加LINE好友名稱「林譽信」不詳之人,對方給予合約及告知工作內容只是去向客戶收取款項,然後開立收據予被害人就好,並要求伊申辦Telegram帳號,之後就有一名暱稱「Lee」之不詳之人將伊拉進群組名稱「BBBBBBBB」,該群組內還有一名暱稱「倩南」之不詳之人,之後「Lee」就用該群組指揮伊去收帳,伊於112年11月14日2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有使用「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去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款項,且將款項放置於台中高鐵站之廁所內,並獲得報酬為月薪3萬2,0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田○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於112年6月至8月有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製作假證件,當時是透過Facebook社團名稱「偏門工作」內看到不詳之人貼文內容為工作一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5,000元,內文就留有Telegram帳號,伊就主動加入對方好友名稱「水仙軍王」,對方後續就開始指示工作,每天伊交出去的假證件最後使用人還會再用同樣的方式交回來給伊,交給伊的時候,就是一起給伊酬勞,伊認識被告被告A04約1年,是在臺南市的某一間娃娃機店內認識,伊並無請託或委託A04幫忙伊招募詐欺工作人員等語。 7 證人即同案少年曾○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稱:因被告A04向伊說,他在經營娃娃機店,說伊那邊缺人幫忙收幣、擺台,改台、修台及一些零工,謝○政跟伊說缺錢,伊才介紹謝○政去認識被告A04等語。 8 證人即同案少年謝○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少年謝○政證稱:伊根曾○宸是同學,因為當初缺錢,曾○宸找伊去認識另一位綽號「大胖」之男子,「大胖」就是被告A04,被告林縣民有跟伊說要去做PK(即詐欺面交車手),被告A04跟伊說收完該收的錢就會給伊3萬元,被告A04負責跟伊說明工作,飛機群組內另外會有人指揮伊去收錢,伊在112年12月20日去臺中市大里區收完錢就將錢放到附近統一超商廁所內等語。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告訴人A01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業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上開歷
    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
    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3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四、核被告A03、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A03、A05偽造「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A03、A05、A04與「瘦子」、「澤晟資產官方客服」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A03所行使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因交予告訴人
    以行使之,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該偽造之「澤晟資產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備註」欄位之偽造「澤晟資產」印
    文圖形1枚、「外務經理」欄位之偽造「林弘育」署名1枚;
    被告A05所行使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因交予告訴人以行
    使之,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該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上,「備註」欄位之偽造「澤晟資產」印文圖
    形1枚、「外務經理」欄位之偽造「王正文」署名1枚,均聲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A03所得之報酬5,000
    元、A05所收取之3萬2,000元月薪及A04所得之報酬2,000元
    ,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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