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林忠澤
- 當事人鄭金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25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金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二)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之印文及簽名之 行為,為其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由被告偽造後復由其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 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吉星高照」、「韶華」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4.至於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僅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故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應僅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許冬來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其於另案交保後仍再次從事面交車手,顯見未從前案汲取任何教訓,被告之本案行為更不容姑息;惟審酌被告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車手,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夥同共犯所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均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 頁),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惟倘若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扣案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基於刑法上沒收之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排除沒收或追徵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贓款(餌鈔)新臺幣150萬元,而為警查獲後,已由警方 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存款憑證單據1張 偵卷第75頁 2 工作識別證1張 偵卷第75頁 3 手機(含sim卡、網路卡各1張)2支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869號被 告 鄭金軒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軒自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星高照」、WECHAT(下稱微信)暱稱「韶華」等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4344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收取之現金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鄭金軒與LINE暱稱「吉星高照」、微信暱稱「韶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4日,佯稱其為「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毓投資公司)助理,將許冬來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對其佯稱:跟隨該公司投資即可獲取報酬等語,致許冬來陷於錯誤,加入LINE暱稱「福毓專屬客服@658」為好友,並相約於114年5月15日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街0號之統一超商內面交儲值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許冬來曾遭詐欺集團以「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相似手法詐騙,發覺有異,乃持150萬元現金至警局詢問 ,經警方告知為詐欺手法後,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嗣微信暱稱「韶華」指示鄭金軒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取款項,鄭金軒先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邱聰朝」印文之存款憑證單據及福毓投資公司之工作證 ,並於上開存款憑證單據上簽署姓名,於114年5月15日10時2 0分許,改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00號與許冬來碰面 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表明其為福毓投資公司之外派員,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單據供許冬來簽名、收執,足生損害於福毓投資公司,並收取許冬來交付150萬元時,即遭 埋伏於現場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IPHONE6 PLUS、IPHONE6手機(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各1支、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單據1紙及現金150萬元(已發還許冬來)。 二、案經許冬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金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114年5月15日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許,依微信「韶華」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已蓋有「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邱聰朝」印文之存款憑證單據1紙、福毓投資公司之工作證,並於同日10時20分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00號與告訴人許冬來見面,向告訴人提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單據後,收取現金時,經埋伏現場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2支、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單據、現金150萬元等物品之事實。 ⑵扣案之IPHONE6 PLUS手機1支係接收微信暱稱「韶華」之訊息,而扣案之IPHONE6手機提供網路接收上開訊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冬來於警詢時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並配合警方查緝被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告訴人與LINE暱稱「福毓專屬客服@658」對話紀錄截圖10張、被告與微信暱稱「紹華」對話紀錄截圖17張、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1紙。 ⑴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⑵扣案之現金150萬元已發還告 訴人之事實。 4 扣案之IPHONE6 PLUS、IPHONE6手機各1支、偽造之存款憑證單據1紙、工作證1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吉星高照」、微信暱稱「韶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吉星高照」、微信暱稱「韶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就本案已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之上開存款憑證單、工作證、手機2支,均屬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存款憑證單上偽造「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邱聰朝」各1枚,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現金1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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