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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李少彣

  • 被告
    薛宇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宇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宇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偽造民國113年8月1日「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 據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薛宇庭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海神」、「勞力士」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薛宇庭與「海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社交軟體Facebo ok張貼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東富」、「Joe」、「蔡雅琦」與江碧里聯繫,佯稱:下載東富智慧專案APP投資,可參與該平台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江碧里因而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日16時5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嗣由薛宇庭依「海神」之指示,於113年8月1 日16時54分前某時,至便利商店將「海神」以QRcode方式傳送、載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字樣,公司印鑑欄蓋有東富公司、「鄭澄宇」(即東富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收款收據專用章欄蓋有東富公司專用章 印文1枚之收納款項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列印1份後,於前揭時間至上址與江碧里面交。薛宇庭與江碧里會面後,便在本案收據上之現金欄填載「1,800,000」、金額欄填載「壹 」、「捌」等文字,並冒用「薛凱恩」之名義,於前開金額欄及經辦人欄蓋印「薛凱恩」之印文共2枚,用以表彰「薛 凱恩」代表東富公司向江碧里收取180萬元投資款項之意, 復將本案收據交付予江碧里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江碧里、「薛凱恩」及東富公司管理文書之正確性。取款後,薛宇庭再依「海神」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於不詳便利商店之廁所內,以此方式達到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江碧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碧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薛宇庭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07、12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碧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41頁),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包括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東富」、「Joe」及「蔡雅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收據、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監視器畫面特徵截圖、面交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568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43-93、97-107、111-129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收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 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起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修正前之刑法詐欺罪章所未規定,係有利於被告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既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論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行為時法抑或裁判時法,均有該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高本刑相同,故併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限制之「類處斷刑」規定後,新法刑之最高度5年仍 輕於舊法,是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然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故無論係依行為時、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能減輕其刑。⑷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 係透過「海神」與被告聯繫,再由「東富」、「Joe」、「 蔡雅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是從形式上觀之,聯繫被告、詐騙告訴人者均為不同暱稱之人,且衡諸實務上破獲之詐欺集團多係透過機房、水房分頭、分層運作,難認本案可僅由少數人甚或一人獨力完成,從而足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跟「海 神」、「勞力士」2人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認就被告主觀上對於「海神」、「勞力士」為不同人應有所認識,而加計被告在內,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㈢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東富公司之本案收據,係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海神」之指示自行至便利超商列印,並填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並蓋印名為「薛凱恩」之印文後據以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收據係用以表彰「薛凱恩」代表東富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屬未經授權以他人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無疑。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東富」、「Joe」及「蔡雅琦」向告 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80萬元現金款 項予被告,而被告再依「海神」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取款,並將款項置於便利商店廁所內,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犯罪計畫。被告雖僅擔任取款「車手」,惟其與該集團成員間互相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海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薛凱恩」、東富公司專用章、東富公司、「鄭澄宇」(即東富公司大、小章)等印章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上面「薛凱恩」的印章是我蓋的,其他欄位及公司專用章都是打印出來上面已經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被告係持名為「薛凱恩」之印 章於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收執前蓋印其上;而本案收據上之東富公司專用章、東富公司、「鄭澄宇」(即東富公司大、小章)等印文,雖均係被告以QRcode列印時已存在,惟觀諸前揭印文外觀,與直接持印章蓋印於收據上所呈現之效果無異,應可認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行利用不知情之人篆刻後所持用;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薛凱恩」、東富公司專用章、東富公司、「鄭澄宇」(即東富公司大、小章)等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本案收據此一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持偽造之本案收據,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以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犯罪目的,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㈨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 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07、12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從去年7月29日應徵加入這個工作,期間約定1週後可以拿到薪水,但我在8月2日就在萬華被逮捕,當時我沒有拿工作機,只有拿自己的手機,等我交保之後我就沒有再跟集團的人聯絡,所以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交通費還是我自己墊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未獲 任何報酬,故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 所犯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部分,若有適用減刑事由,僅為量刑之依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 其刑;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衡酌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新月異,政府機關及相關單位為遏止詐欺犯罪,無不竭盡心力嚴加查緝、防堵犯罪,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取信告訴人,且取款金額高達180萬元,嚴重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影響我國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復衡以其先前已有多筆詐欺前科,於本案係擔任下層取款車手角色,未獲任何報酬,所犯輕罪部分亦符合上述減刑規定,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刑2年以 上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既已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足收刑罰儆懲、矯正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觀刑法第2條第2項自明。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同日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詐欺、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裁判時(現行)之規定。又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均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收納款項收據及投資操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部分: 扣案之本案收據,係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收據雖交付予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義務沒收規定,仍應宣告 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協議書及收據部分,查諸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告訴人所提出之收納款項收據共5張、協議書共4張(見偵卷第51頁),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顯示編號2-5-1至2-5-4指紋,依序與被告指紋卡之左環、左小、右環、左食指指紋相符,其餘收據及協議書均無鑑驗出被告指紋之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568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99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收據及協議書均係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是難認除本案收據外,其餘扣案之收據及協議書同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印章、印文部分: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薛凱恩」、東富公司專用章、東富公司、「鄭澄宇」(即東富公司大、小章)等印章、印文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偽刻印章部分,考量現今無須經任何身分驗證,只要持欲篆刻之印文圖樣至刻印行,請刻印行人員重製相同文字、樣式之印章並非難事,足見印章本質重製性高,偽刻印章亦十分便利,縱將前開未扣案之印章宣告沒收,亦難達遏阻偽造印章、印文犯罪之效果,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之東富公司、「鄭澄宇」(即東富公司大、小章)、東富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及「薛凱恩」 印文2枚,均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本院既已就本案收據宣 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 ⒊洗錢財物部分: 查被告自告訴人收取180萬元款項後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業如前述,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酌被告係擔任取款 車手,其得支配詐欺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且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利得,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形顯屬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予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少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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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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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