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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林新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永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永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永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濃煙伴酒」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濃煙伴酒」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張連璋財物;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為假冒投資公司人員所提示、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8頁),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業據扣案,編號2所示之物未經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1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影本 備註 1 「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11頁 扣案 2 偽造之「天河投資」工作證1張 x 未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05號
  被 告 簡永得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得(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案件提起公訴,非
    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不詳臉書社團認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淑怡」之網友,再透過「蔡淑怡
    」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濃煙伴酒」(下
    稱「濃煙伴酒」)之不詳成年人,其向簡永得表示僅需依指
    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即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
    酬,簡永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正常合法之公司
    開立收據時係由擔任會計、出納、總務等相關職務之員工自
    行簽發開立,無須另外聘僱專門人員簽發收據及臨時製作工
    作證之必要,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
    所收取贓款,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
    ,而已預見其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其前往收款係擔
    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且代為收取轉交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等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濃煙伴酒」所屬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而與「濃煙伴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
    年5月間之某時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
    張連璋瀏覽到上開訊息,與對方聯繫並將通訊軟體LINE帳號
    暱稱「杉本來了」加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以通訊軟體暱稱「杉本來了」再向張連璋訛稱其助理即LINE
    帳號暱稱「陳曉靜」(已更名為張嘉熙)會與其聯繫,張連
    璋再將LINE帳號暱稱「陳曉靜」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即以LINE帳號暱稱「陳曉靜」向張連璋訛稱:可以下
    載天河投資股份公司(下稱天河公司)APP申設帳號投資股
    票,並可以請客服進行儲值等語,張連璋下載APP後再將LIN
    E帳號暱稱「天河客服員」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再以LIN
    E帳號暱稱「天河客服員」訛稱:可以進行面交投資款等語
    ,雙方並約定於113年6月2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統一超商漢翔店面交200萬元。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指示簡永得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濃煙
    伴酒」遂將偽造之「天河公」之「存款憑證」及「天河公司
    」職員「簡永得」職員證以LINE傳送予簡永得,簡永得列印
    偽造之憑證、工作證後,再配戴該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前
    往上開地點面交,簡永得抵達上址後,即在偽造之「天河公
    司」存款憑證填上日期及金額200萬元及經辦人欄位上簽名
    後,將之交付予張連璋而行使之並向張連璋收取款項200萬
    元。簡永得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濃煙伴酒」指示至上址
    附近之文修公園廁所內,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事後,張連璋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張連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簡永得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簡永得有依「濃煙伴酒」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天河公司職員工作證,向告訴人張連璋收取現金20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天河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連璋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200萬元款項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天河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其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張連璋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告訴人張連璋提出偽造之天河公司存款憑證1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該偽造之存款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2 偽造之天河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該偽造之存款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 告訴人張連璋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天河公司APP圖示擷圖 1張、偽造之天河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偽造之天河公司職員工作證及天河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影本1張。 同供述證據2。 物  證 1 扣案之偽造之天河公司存款憑證1張。 同文書證據2。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11
    3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
    被告。是核被告簡永得所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犯之),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名,核係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方法,遂行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濃煙伴酒」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天河公司存款憑證上天
    河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
    各達20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和解,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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